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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

发布时间: 2021-02-23 08:32:33

Ⅰ 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是否需要计提教育类资金

近期,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住用地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函》(云国土资〔2016〕81号)。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云国土资〔2016〕81号文件的相关内容,现将文件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增长开好局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云政发〔2016〕19号),节约企业用地成本,充分发挥国土资源对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基础性支撑和保障作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牵头起草《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住用地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函》,并请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3家单位研提意见。期间,省国土厅多次与相关单位面商,充分听取各单位修改意见后,于2016年6月23日联合印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住用地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函》(云国土资〔2016〕81号)。

二、主要内容解读

(一)明确收缴范围。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省级收缴范围为商住用地,商住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和城镇住宅用地(不含保障性住房)。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云南省土地分类标准》,商服用地主要指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和其他商服用地。城镇住宅用地指用于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不含保障性住房)。

(二)收缴时限。

省级坝区耕地质量管理费收缴时限:2016年2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稳增长开好局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云政发〔2016〕19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除商住用地以外,其余用地一律免缴;商住用地除缴纳省级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各州、市自行决定收缴。”因此,省级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收缴时限为《意见》下发时间,即2016年2月3日(含2月3日)前下发缴费通知的征转用地报件,涉及建设占用坝区耕地(园地)的须按照原规定缴纳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2016年2月4日(含2月4日)后下发缴费通知的征转用地报件,涉及商住用地占用坝区耕地的,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不需在办理征转用地手续时收缴,调整至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环节收缴。

州(市)级和县(区)级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收缴时限。2015年4月29日,为更好的发挥国土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支撑和保障作用,并就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5〕25号)精神,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的实施意见》(云国土资〔2015〕47号)中明确:“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按20%的比列上缴省级财政,其余80%的部分由各州、市(滇中产业新区)自行决定收缴。”因此,州(市)、县(区)两级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收缴时限为云国土资〔2015〕47号文件下发时间,即2015年4月29日(含4月29日)以前批准的征转用地报件,州(市)、县(区)两级收取的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应按照原规定及时足额缴纳。2015年4月30日(含4月30日)以后批准的征转用地报件,由各州(市)自行决定收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昆明市城市建设用地须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此,《意见》下发前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昆明市城市建设用地(2015年及以前),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实施方案时仍需按照原规定缴纳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意见》下发后经国务院批准的昆明主城城市建设用地(2016年及以后),则不需在申报实施方案时收缴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同样调整至办理土地供应手续环节收缴。

(三)规范收缴流程。《意见》规定仅商住用地需缴纳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在办理城市(镇)批次用地征转用地手续时仅有申报用地拟规划用途,具体项目用地类型及面积尚未完全确定,为确保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收缴的准确性,避免少缴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多缴造成企业用地成本增加,现将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收缴调整至办理具体项目土地供应手续环节。

(四)明确责任主体。从2月4日起,各州(市)人民政府对商住用地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征收负总责。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供应审批手续时征收,费用未足额缴清的,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得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和批准文件。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征收解缴。

(五)费用清缴要求。截止《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住用地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函》(云国土资〔2016〕81号)下发前仍欠缴省级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州(市),应以省国土资源厅开具的缴费通知单时间为收缴依据,认真做好费用清欠工作,务必于在2016年6月30日前足额缴清,未按时缴纳的,原则上将不予安排2016年度土地整治项目和低丘缓坡项目补助资金。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Ⅱ 国家土地补偿费用最新标准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建设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向土地集体所有单位支付有关开发、投入的补偿。土地补偿费标准同土地质量及年产值有关,根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标准规定。

2、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用是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的为安置好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的农业人口生产、生活所需的补助费用。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套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如江苏省规定:“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房屋拆迁,按

房屋结构、面积、新日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扬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给予迁移费或补偿费。”

4、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为稳定菜地面积,保证城市居民吃菜,加强菜地建设,凡征收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都需向当地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菜地的开发建设。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城市规模的大小,有不同的收取标准。每征收1亩城市郊区菜地,城市人口百万以上的市缴纳7000——10000元,城市人口50——100万的市缴纳5000—7000元,50万人口以下的市缴纳3000 ——5000元。

5、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依照以上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Ⅲ 急求大庆石油管理局油田开采过程中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你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
(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的,不得超过八倍;
(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至一亩的,不得超过十二倍;
(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零点五亩以下的,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七条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

Ⅳ 耕地可以建养殖场吗

发展畜禽养殖业,对于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对此是大力支持的,但从事畜禽养殖业也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到能否占用耕地建养殖场这一问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则一概不得占用建养殖场。因为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规定精神,基本农田只能用于粮、棉、油、蔬菜等种植业生产,而不能用于养殖业。
如果拟占用的耕地属于非基本农田,则在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于建养殖场。《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据此,如果你们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拟占用的耕地列为畜禽养殖场用地的范围,有关养殖户就可以直接在其上建立养殖场,无须获得建设用地的审批(但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除外)。当然,具体养殖场的设立还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建议你们查阅所在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如果该规划没有将有关耕地划为畜禽养殖场用地范围,你们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建议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以更好地适应你村农业生产的实际。

Ⅳ 土地增减挂钩的挂钩区是什么意思

土地增减挂钩的挂钩区意思如下:

1、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整理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等面积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

2、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

(5)什么叫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扩展阅读:

土地增减挂钩是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整理复垦等措施,在保证项目区内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最终实现增加耕地有效面积,提高耕地质量,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城乡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标。通俗点说就是拆除农民的宅基地用以置换城市发展所需的商业用地和工业用地。

农村土地增减挂钩拆迁宅基地补偿:

1、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确单独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2、征地补偿内容增加了对宅基地的补偿和社会保障补偿。修正案草案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3、在住房保障方面。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无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Ⅵ 《云南省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复垦费征收使用办法》完整文件

云南省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关于印发《云南省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国土资〔2012〕49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云南省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云南省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坝区优质耕地的保护,促进城镇化科学发展,有效提高耕地质量,实现全省耕地整体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耕地保护促进城镇化科学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1〕18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坝区耕地是指面积在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以上,平均海拔在2500米以下坝区内的耕地和园地。
本办法所称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是指非农建设占用坝区耕地的用地者,除按“占一补一,先补后占”的要求完成占补平衡任务或缴纳耕地开垦费外,为提高耕地质量,应当再缴纳的费用。
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范围按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执行。灾后恢复重建,保障性住房等特殊用地,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
第三条 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征收标准按各县(市、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20倍确定,具体分类及征收标准详见附件。
第四条 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省、州(市)人民政府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征收,列入土地供应成本,不得在其它环节重复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项目的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厅征收。
第五条 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基本农田保护、新农村建设、适建山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前期开发、林业植被恢复。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属专项收入,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挪用。
第六条 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按省级20%、州(市)级10%、县级70%的比例收取。收取的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不同的收款级次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据》,内容:收款单位:收款财政,预算级次:收款所属级次,收款国库:缴款当地国库,预算科目:103029996(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缴款单位就地缴入当地国库,国库按不同级次留解,国库按月、年与国土资源部门对账。
第七条 省级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安排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等,参照《云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新农村建设、适建山地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前期开发的项目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林业植被恢复的项目管理办法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省、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项目实地踏勘、项目申报评审入库、项目实施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核查等工作发生的管理性支出,由财政部门在收取的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中解决,按照“年度申请、适当安排”的原则,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擅自减免、截留、挪用、挤占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云南省坝区耕地质量补偿费分类及征收标准

类别

征收标准
(元/平方米)
县(市、区)名称

一类区 1280
官渡区、盘龙区、五华区

二类区 1120
西山区

三类区 840
红塔区

四类区 560
东川区、麒麟区

五类区 480
安宁市

六类区 400
大理市、个旧市、石林县、古城区、昭阳区、河口县

七类区 320
隆阳区、呈贡区、澄江县、江川县、晋宁县、景洪市、开远市、芒市、水富县、思茅区、通海县、宜良县、楚雄市

八类区 280
宾川县、大姚县、洱源县、富民县、富源县、华宁县、会泽县、建水县、景东县、兰坪县、临翔区、陆良县、禄丰县、禄劝县、绿春县、罗平县、马龙县、勐海县、勐腊县、弥渡县、弥勒县、牟定县、南华县、宁洱县、师宗县、双柏县、嵩明县、绥江县、腾冲县、文山市、武定县、祥云县、新平县、宣威市、寻甸县、姚安县、易门县、永仁县、元江县、元谋县、沾益县、玉龙县、峨山县、屏边县、瑞丽市、石屏县、蒙自市

九类区200
沧源县、昌宁县、大关县、德钦县、凤庆县、福贡县、富宁县、耿马县、贡山县、广南县、鹤庆县、红河县、华坪县、剑川县、江城县、金平县、景谷县、澜沧县、梁河县、龙陵县、陇川县、泸水县、泸西县、鲁甸县、麻栗坡县、马关县、孟连县、墨江县、南涧县、宁蒗县、巧家县、丘北县、施甸县、双江县、威信县、巍山县、维西县、西畴县、西盟县、盐津县、砚山县、漾濞县、彝良县、盈江县、永德县、永平县、永善县、永胜县、元阳县、云龙县、云 县、镇康县、镇雄县、镇沅县、香格里拉县


Ⅶ 当农民承包地被开发征用,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最合法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
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
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
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
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
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
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
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
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
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
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
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
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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