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地质资料要汇交哪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
2. 矿产资源法
一、矿产资源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
(一)立法背景
1979年改革开放以后,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积累的旧矛盾和出现的新问题日渐增多,迫切需要立法,矿产资源法在这一背景下开始孕育。当时,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勘查、开发管理体制不合理,造成了矿产资源和勘查、开发资金的巨大浪费;二是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损失浪费现象严重;三是多种经济成分办矿和乡镇矿业的迅速发展,争夺资源、矿业秩序混乱的现象十分突出;四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不尊重经济规律和科学规律。上述问题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速度和效益,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迫切需要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调整和解决。1979年9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家经委领导下,由地质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开始起草矿产资源法。起草办公室总结了我国30年来有关矿产资源工作的经验教训,研究了已有的法规、规章,参考了十几个国家的矿业法规,充分考虑了当时矿业经济发展和管理体制的状况,广泛地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经过8年易稿15次,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诞生,在立法上填补了我国矿业法律的空白,结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长期无法可依的历史,为把地矿行政管理和矿业生产经营纳入法制化轨道,提供了前提条件。矿产资源法的实施是我国矿业史上的一个重要转折。10多年的实践证明,本法的施行,在增强全社会矿业法律意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打击乱采滥挖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等诸多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法律调节作用。
(二)立法宗旨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产和生活资料的基本源泉,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矿产资源的丰富程度和开发利用程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在我国,90%以上的能源,80%的工业原料,30%的人畜饮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来自矿产资源,因此,矿业的发展规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规模。此外,矿产资源又是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我国人口众多,人均拥有矿产资源量还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一些重要矿种的储量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建设的需要,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基础薄弱的大国,是不可能依赖大量进口来解决矿产资源的供需矛盾的。因此,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在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实现“十分珍惜,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基本国策,从而保障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这就是国家制定矿产资源法的目的所在。
二、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情况
(一)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第一部矿产资源法的公布施行,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振兴矿业,曾经起到了非常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但是,10年来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矿产资源法中某些条款已明显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是原有法律规定与强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观念并对其加强管理的需要不相适应;
二是原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制度与深化地矿工作改革,促进矿业体制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不相适应,突出地表现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矿业权管理制度束缚了矿业生产力的发展;
三是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对修改法律提出了迫切要求。矿业秩序虽经多次整顿,一些地方矿业秩序仍不正常,乱挖滥采破坏资源的现象仍相当严重,亟需法律增加强化执法力度的条款。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过程中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对矿产资源法的某些规定加以修改是十分必要和适时的。
(二)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1.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立法的基本原则。
(2)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3)不同经济类型的投资主体公平竞争的原则。
(4)加强矿业权管理和保护的原则。
2.立法的主要指导思想
(1)充分照顾到与原矿产资源法立法指导思想的合理继承性,包括立法原则和建立的基本制度的延续性。
(2)总结10年执法的经验,坚持“发展”与“治乱”相结合。
(3)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经济基础的变化,通过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促进矿业生产力发展。
(4)既从国情出发,又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并符合国际惯例的竞争机制,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在法律和制度的范围内公平竞争,按照经济规律管好、用好矿产资源。
(5)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把应该解决和可能解决的问题解决好。
总之,立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提出的,在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问题上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强化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制度,科学有序地管理,促进矿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修改矿产资源法的意义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这是遵循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认真总结10年来我国矿业发展实践和地矿法制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地矿法制建设的一次重要的修改完善,是矿业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是建立矿业新秩序的重要举措,也促进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进入新阶段。
(1)为地质勘查业、矿产采掘业实现两个根本转变提供了法律条件。过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靠国家财政投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已不可能全靠国家财政拨款。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总结了10年矿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践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矿业权市场新机制,为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注入新的活力,为地勘单位和矿山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了机遇,对建立勘查、开采良性循环机制创造了条件。
(2)加大了执法力度,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治理整顿矿业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增加了多条加大执法力度的条款,必将对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发挥重要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3)促使地矿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进入新阶段。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赋予了地矿主管部门更多的权力和职责,同时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行为,为地矿行政工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必将推动进一步严格依法行政,其核心是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原则下,建立、规范矿业权市场,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矿产资源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矿产资源法修改决定共18条,修改的条款涉及到原法15条,新增加4条,减去1条,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共53条。这次修改,突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矿业权管理制度,即解决发展问题。二是从立法上增加了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加强执法力度的条款,即解决“治乱”问题。
第一方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矿业权管理法律制度体系,主要修改以下内容。
1.明确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宪法、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国民经济全局对矿产资源的需求,使有限的矿产资源不仅为当代人也能为子孙后代造福。但是,原有法律没有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这就导致随意批准采矿,乱挖滥采,争抢资源,矿业秩序混乱的局面。所以,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明确了“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第3条第1款)。这就从法律上落实了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使宏观调控权集中在中央。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中央政府的委托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
2.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
这是修改法律的重点,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矿业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也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际通行作法,作出的重要修改。原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授权、无偿取得、不得流转的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问题之一是导致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能充分体现;有的探矿权人长期占有较大的工作区而投入不足,找矿效益差;许多采矿权属纠纷久治不愈,其深层次的原因是矿业权人无偿取得矿业权,无偿使用国家资源。问题之二是没有把矿业权作为财产权进入市场流转,极大地阻碍了矿业经济的发展,恶化了我国的矿业投资环境。
在矿业经济生活中,确有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需要转让部分探矿权,吸收资金的;有的探矿权人找到了矿,自己无力继续勘探或开采,需要转让探矿权,获取一定回报的;确有采矿权人由于各种原因,或无力经营,或将自己的资金投向更有利可图的领域而需要转让采矿权的;有的采矿权人在矿山企业进行改组、联合、分立或者破产时,需要将采矿权与其他财产一并转移的各种实际需要。所以,从法律上确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第6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产资源法还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3.国家保障各类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原矿产资源法第4条规定了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同的法律地位。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和其他矿产资源的越来越多,各种形式的联营及私营矿山企业也已存在。为保障各种经济成分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内的采矿者公平竞争,合法经营,对原矿产资源法作了修改。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条规定,“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这就是说,只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各种经济类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其合法权益都受到保护。但是,由于矿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国家必须保障国有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
鉴于个体采矿的各种弊端,国家对个体采矿给予限制。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这些规定有利于矿业由分散向集约转变,推动矿业向规模经济发展。
4.对勘查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法律突出了探矿权人的主要权利有利于改善探矿投资环境,吸引资金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但是,优先取得采矿权,不是独立的权利。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允许的期限内或探矿权保留期内方可优先申请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12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是地矿行政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改革,也是国际通用的管理办法。实行区块登记管理,可以依法对勘查工作进行规范化、现代化管理,从宏观上控制勘查区范围,通过实行排他性原则,可以减少探矿权人之间的纠纷,有利于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国家将勘查区块授予探矿权人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勘查或者采矿。
5.对采矿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矿产资源法第13条、第14条按照采矿者的所有制成分、行政隶属关系划分办矿审批权限。实践证明这种制度存在明显弊端,主要表现在各类不同经济成分的企业在法律面前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实施公平、公正、公开行政管理的原则。为此,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16条明确规定,对矿山企业设立的资质条件提出了原则要求;将采矿权的审批管理体制由多部门管理改为地矿主管部门一个部门负责;将按矿山企业所有制成分、行政隶属关系审批管辖,改为按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重要程度、资源赋存的特定空间来划分审批权限。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还规定省级以下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要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这样,可以确保国家重要的矿产资源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即充分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有利于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可以避免对同一矿产地的重复审批,减少矿业纠纷,维护矿业秩序;也符合国际上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发证权限多数集中于较高层次的行政管理模式,更好地体现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意志。
第二方面,从立法上增加治理整顿矿业秩序,加强执法力度的条款。
在矿产资源法修改时,矿业秩序虽然在总体上有所好转,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违法进入国有矿山企业和他人矿山企业乱挖滥采,破坏资源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有的矛盾尖锐,久治不愈成为热点。有的行政主管机关和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违法审批采矿,对违法行为执法不力。这些都极大地影响了矿业健康发展。所以,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增加了多条加强执法力度的条款。主要规定有:
1.进一步强调各级人民政府维护矿业秩序的责任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第1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第49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上述条款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矿业秩序加强监督管理和保护。
2.肯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规定,“本法第39条、第40条、第4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这里有两点对原法作了修改,一是由政府处罚改为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处罚;二是各级的处罚权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规范执法主体的行为。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还规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这就提高了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3.明确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权限和行政主体违法或不适当行政的法律责任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依照第39条、第40条、第42条、第44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7条不仅规定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行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而且规定“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4.增加了勘查、开采行为主体资质条件的规定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4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这是规范探矿、采矿行为人条件,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条款。地矿主管部门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履行登记发证手续时,要对相对人的资质条件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能发证;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时,也要对转让人应履行的义务和受让人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不合格者不允许转让。
5.强调了采矿区范围的排他性原则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将原矿产资源法第16条第3款和第36条合并,作为第19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原矿产资源法为促进乡镇矿业发展而制定的照顾性条款产生了严重后果,主要是造成了矿区范围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使混乱的采矿秩序长期不得治理。因此,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取消这一条是完全正确的,必须保证采矿权的排他性。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施行后,如果某矿山企业愿意让出某些采矿范围,则可按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并变更登记。
6.强化了对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力度
原矿产资源法第44条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从保护资源的角度出发,增加了刑事处罚的规定,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后的刑法,明确增加了破坏资源保护罪条款。
7.对阻碍行政执法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条款
新公布的矿产资源法第4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15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法律增加这一条,有力地保障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介
矿产资源法共有7章53条。
第一章总则。阐明了立法依据、立法宗旨、管辖范围、基本原则以及管理部门。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勘探报告的审批、地质资料的汇交,矿产储量的管理,矿山关闭的审批等内容。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规定了探矿权人的有关义务等。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定了采矿权人的有关义务等。
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规定了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政策和基本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所应受到的处罚。
第七章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细则,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等。
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矿业权管理的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勘探报告审批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统一汇交管理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上述法律制度及其管理的详细内容将在以后各章节中叙述。
3. 探矿权经营的思考
赵连琴 刘国营
(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五地质大队)
矿业权是地勘单位的生存之本,是地勘单位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矿业权中探矿权是地勘单位申报项目、开展地质勘查的前提。开展探矿权登记,并通过地质勘查工作,提升探矿权工作程度,查明矿产资源,是地勘单位服务资源保障的基本职能。同时,进一步开展探矿权经营,是地勘单位提升自身经济实力的有效手段。因此,地勘单位要生存,就必须要有矿业权,用申请登记、招拍挂、收购等方式获取质优价廉的矿业权,然后通过地质工作,实现资本增值,推动经济快速稳定发展。
一、我局探矿权经营的现状
2006年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颁布,给地勘行业带来了新的生机,我局的地质工作也迎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近年来,我局通过加强综合研究,以及原有地质、物化探资料的二次开发,加强了省内探矿权的登记,仅2008年在河南省就新增探矿权7处。随着省内矿业权登记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局在关注省内项目的同时,按照“巩固省内,拓展省外,开辟境外”的原则,强力推进和实施“走出去”战略。先后在云南、贵州、新疆、甘肃、内蒙古、湖北等省份稳步推进省外找矿工作,同时智利、蒙古国、津巴布韦、菲律宾等境外找矿也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截至2008年12月底,我局拥有矿权149个,面积2020km2,其中省内94个,省外46个,境外9个。
在加强探矿权登记的同时,我们也在积极开展探矿权转让,搞活经济,提高单位总体综合实力。目前我局探矿权转让形式主要有:整体转让探矿权,受让方全额付清转让款(一次或分次收款);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随着我局综合实力的增强,今后我局开展矿业权转让时,将更多的以后者为主,为我局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二、影响我局探矿权经营的不利因素
近年来,探矿权经营受政策、体制机制、环境、市场等的影响,面临一些问题和困难。
(1)资金短缺导致探矿权经营难以形成规模。地勘单位多年来经济基础薄弱,积累不多,经济运行质量不高,整体实力较弱,因此在探矿权经营上始终处于劣势地位,难以拥有自己的探矿权或探矿权很少,一直处于小打小闹或给别人打工的境地。比如在招拍挂项目中,由于资金门槛高,资质要求低,在竞价出让中地勘单位往往无法与一些矿山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抗衡,只能抱着技术优势“望矿兴叹”。另一方面即便占有一定的探矿权,也因为资金问题无法投入更多的勘探工作让探矿权增值。所以资金是制约地勘单位申请、储备探矿权的关键因素。
(2)人才缺乏造成整体竞争力不强。由于历史的原因,曾经有一段时期,地质工作陷入低谷,地勘单位陷入了生存危机,地质市场形不成气候,地质找矿任务急剧下降,我局许多单位的地勘院解散,大部分技术人员失业下岗,造成至今人才断档,结构不合理的现状。缺少年富力强,具有实践经验,能够长期从事野外地质找矿工作的技术骨干和工程技术人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局的发展后劲和整体竞争力。
(3)设备陈旧影响工作效率和效果。由于资金短缺,无力进行大规模设备技术更新,再加上我局许多大型地质仪器年久失修,无法发挥地勘技术在地质勘查工作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满足不了地质工作对新技术、新设备的要求。
(4)地方环境欠佳等原因不断引起纠纷和损失。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相关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在探矿权的生产和经营中,经常受到地方政府、村委会等一些利益团体的干涉,同时由于没有签订合同或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等,引起许多纠纷,给地勘单位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一些地方政府行政违规,使得地勘单位矿权维护代价增大,严重损害了矿权人的利益。
三、加速我局获取探矿权的手段
(1)加强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组织精干力量对自己现有的地质资料进行综合研究,选择有利的成矿区带和已知矿床的周边开展中深部找矿,为开拓市场、编制长远规划、资源开发和立项提供依据;对原有的地质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对社会上急需的矿种如金、银、铅锌、铝、铁等资源,进行重点研究,筛选有进一步开展地质工作价值的区块进行登记,从而取得探矿权。必要时可以发挥离退休技术人员的作用,老同志与地质工作打了一辈子交道,积累了许多丰富的找矿经验,这是一笔不可忽视的财富。
(2)加大探矿权登记力度。争取通过登记、招拍挂、合作等方式获取更多的矿权,宁可多登记几个矿业权,也不漏掉一个好的矿业权。在矿区开展地质勘查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有价值的地质资料,分析研究其周边地区的矿产资源情况,从而获得比较可靠的探矿权登记资料。
(3)培养人才,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最近几年我局陆续招收不少学生,水平参差不齐,因此鼓励技术人员参加各种级别的业务培训和学习,聘请国内外地质专家学者授课和解疑显得尤为重要。我局近年来非常注重与地质类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业务合作,加速我局的人才培养。在单位内部采取“传、帮、带”,鼓励老同志通过项目实施给年轻人压担子,加速岗位成才。
组织经济、法律、地质等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研究文件政策、法律法规和相关资料,参加相关的培训班,到先进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学习,借鉴别人好的经验和做法,也是避免我们多走弯路的办法。
(4)充分利用优惠政策,对现有探矿权的资源潜力等进行分析和排序。通过进一步勘查筛选出具有良好找矿和开发前景的探矿权,作为自己开发或联合勘查开发的重点;对有一定工作难度和资金难度的探矿权积极寻找合作伙伴进行联合勘查;工作难度大、资金要求高的探矿权转让给有实力且愿意承担风险的大型矿业公司。
四、探矿权经营要形成良性循环
地勘单位一方面面临着经济基础薄弱、资金不足、经济运行质量不高等诸多问题,另一方面,一些生产资源和要素没能参与到业务经营活动中去,因此为了更好和更长远的发展就必须经营管理好探矿权,使其形成一个良性的业务循环。
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这将是我局今后重点开展的矿权经营形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勘查投入,发现资源后可以申请采矿权,采矿取得的收益重新投入到新的探矿权登记和地质勘查中去,争取探矿权再次向采矿权转换,依次形成探矿权经营的良性循环。这就要求:一部分收益用于奖励机制,按照职工的贡献大小进行奖励,提高大家的工作积极性;一部分收益用于更新找矿设备,提高自己的硬件,提高找矿效率和效果;一部分收益用于新探矿权的登记、分析、研究和地质勘查工作,条件合适的也可以去购买探矿权二级市场上不同勘查阶段的探矿权,利用我们的技术优势实施进一步的工作,推动项目库建设工作,为探矿权经营做好项目储备。
五、探矿权在会计核算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按照《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印发企业和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0号)的规定,探矿权的会计核算已经比较明确了,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成本核算的完整性。探矿权成本在归集过程中通过“地勘生产”科目核算,对某个项目发生的所有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评估费、人工费等与该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均应计入,以保证探矿权成本的完整性。项目完成验收并取得地质成果作为资产入账时,按其实际成本,借记“地质成果”,贷记“地勘生产”科目;对于未形成地质成果的,应转作损失,记入当期损益。
(2)收入确认的及时性。地勘制度规定“地质成果转让收入,应在地质成果资料正式移交受让方,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凭据时,确认为收入的实现。”考虑到地质成果转让需要审批、变更等特殊性,我个人认为,探矿权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不管转让款项是否收到,应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探矿权转让审批后,实际办理完毕探矿权变更手续的日期作为收入的确认时间。
(3)税金计算的正确性。探矿权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及附加费,应按转让收入全额计提并缴纳;涉及的所得税,应按全部转让收入减去实际发生的成本(含转国家基金部分)后计算交纳。
(4)国家基金确认的准确性。对外转让国家地质成果时,制度规定转让收入大于实际成本时,按转让价格借记“地质成果”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国家基金”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经营收入”科目。同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款项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地质成果”科目。近年来的两权价款项目投入金额比较明确,而预算内地质项目主要是由国家以计划项目的形式,安排给地勘单位实施,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对预算内地质项目的出资多是以前一个年度或几个年度对地勘单位的投入,同时,有的项目可能多年以后才会形成转让,这就要针对该项目逐年查找相应的国家投入金额,为了准确计算国家投入部分,建议地勘单位对每年完成的地质项目建立一个备查账,备查账的内容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设计,比如:项目名称、工作年度、项目性质、资金来源、投入的资金量、完成的主要实物工作量等,这样查找起来既方便又可以避免遗漏或重复,确保“国家基金”金额确认的准确性。
(5)长期投资确认的真实性。地勘单位用地质成果对外投资,分自有地质成果和国家地质成果两种。用自有地质成果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借记“长期投资”科目;按账面价值,贷记“地质成果”科目;评估确认价值或协议价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
用国家地质成果对外投资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或协议价,借记“地质成果”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同时,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地质成果”科目。
但当转让部分探矿权,剩余部分作价出资开展联合风险勘查开发时,既要做好探矿权转让的业务,同时又要做好作价出资部分的业务。要按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计算本单位应享有的权益,结合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情况,确认投资成本,这就要求在签订的合同里必须明确对方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情况和各方所占股份情况。否则,转让方就无法用会计记录真实、准确地登记长期投资,一方面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方面当单位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难以诉诸法律予以保障。
4. 汇交阶段
功能描述:显示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的地质资料汇交阶专段。汇交阶段分为汇交期属、催交期、处罚期。通过这个功能提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馆藏机构,针对不同的地质资料汇交阶段,开展相应的汇交、催交和处罚工作,实现对地质资料的汇交监管。
操作描述:登录系统后,见到: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
(1)点击【汇交监管】,见到: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
(2)点击【汇交阶段】,见到: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
(3)点击“项目”、“探矿权”、“采矿权”,将显示项目、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的资料汇交阶段。
用户可以利用每页顶部的检索功能进行查找,检索相应的项目、探矿权证、采矿权证汇交阶段信息。项目检索条件包括项目名次、项目所在省份、汇交人、汇交阶段(催交期、汇交期,处罚期,全部);探矿权证检索条件包括许可证号、探矿权人;采矿权证检索条件包括矿山名称、所在省份、汇交阶段(催交期、汇交期、处罚期、全部)。
5. 汇交结果
功能描述:用于监管全国所有进入汇交期,但还未取得汇交凭证的地质工作项目、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的汇交进度。界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列表显示项目、探矿权证、采矿权证的汇交基本情况,单击其中一行记录,下部分列表将显示该项目、探矿权证或采矿权证的汇交进度。汇交进度包括:汇交人清单填报、馆藏机构清单处理、汇交人移交清单填报、催交通知、汇交合格单、汇交凭证、转送处理、转送处理合格。
操作描述:登录系统后,见到: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
(7)汇交进度显示,进度列表分为3行:第一行表示实物资料汇交进度;第二行表示成果资料汇交进度;第三行表示原始资料汇交进度。
汇交进度分为馆藏机构清单处理、催交通知、汇交合格单、汇交凭证、转送处理、转送处理合格6个状态。当资料汇交进行到某个状态时,状态列显示为绿色(带勾状),反之为红色(带叉状)。
6.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地质资料的汇交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
前款规定的地质工作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四)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五)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
(二)地质资料完整、齐全;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7. 矿产资源管理
一、矿产资源概况
(一)发现的矿种和矿产地
截至2005年底,全区已发现矿产138 种,占全国已发现171种矿产的80.7%。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产81 种(亚种102 种)。探明资源储量的油气田87 个,其中大型10 处、中型43 处、小型34处。探明有资源储量的非油气矿产地993 处,其中大型137 处,中型210处,小型646处。
“十五”期间,新发现矿种与“九五”期末相比没有变化,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种增加7 种(天然沥青、锑、锶、红柱石、叶蜡石、玄武岩、珍珠岩),探明有资源储量的油气田增加13 处,探明有资源储量的非油气矿产地增加127处。见表3-1。
表3-1“十五”期间自治区发现矿种、探明矿产地情况表
(二)保有资源储量概况
“十五”期间,全区33种主要矿产的保有资源储量,有27 种增加、2种持平、4 种减少。其中天然气、铁矿、金矿、银矿、铯矿、红柱石矿、芒硝矿、石盐矿、钾盐矿、石棉矿、水泥用石灰岩矿、膨润土矿、饰面用花岗石矿、饰面用大理石矿14 种矿产的保有资源储量增加在19%以上(见附表10)。2005 年主要矿产保有储量较2000年增减情况见表3-2。
表3-2 2005年自治区主要矿产保有资源储量较2000年增减情况表
截至2005年底,全区探明有资源储量的矿产中,保有资源储量有41种矿产居全国前10 位,其中居首位有6 种,第2 位有10种,前5位的有27种。见表3-3。
二、矿业权管理和矿业权市场
(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发证
1.勘查许可证发证情况
“十五”期间,全区依法批准新发非油气矿产勘查许可证3652个。其中,能源矿产239个(煤矿223个),黑色金属矿产528个,有色金属矿产1322 个,贵金属矿产892 个,稀有、稀土、稀散矿产62个,非金属矿产571个,水汽矿产38个。是全国颁发勘查许可证最多的前3 个省(区)之一(依次为内蒙古、山东和新疆)。见表3-4及图3-1。
表3-3 截至2005年底自治区主要矿产保有资源储量居全国前10位矿种一览表
在自治区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及外商独资矿产勘查企业共有8家,共批准勘查许可面积1300平方千米。
2.采矿许可证发证情况
“十五”期间,全区依法批准非油气矿产采矿许可证1.33 万个(地州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证主要为小型建筑用砂矿、粘土矿),其中,新发证2224个。
表3-4“十五”期间自治区勘查许可证新发证情况表 单位:个
图3-1 自治区“十五”期间新发勘查许可证矿种构成图
在全区批准非油气矿产采矿许可证发证中,国土资源厅发证4590个,其中,新发证895 个,办理延续1834 个,办理变更821个,划定矿区范围1040个。见表3-5及图3-2。
表3-5“十五”期间国土资源厅新发采矿许可证情况一览表 单位:个
图3-2 2005年自治区批准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构成图
2005年与2000年相比,持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按经济类型分的比重是:国有企业降低3.3 个百分点,集体企业降低31.7 个百分点,有限责任公司增长15.4%,私营企业增长14.7%。数据说明,矿产资源开发资金投入格局的重大变化。
有19家港澳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占全国获得采矿许可证港澳商外商投资企业187家的10.2%。
(二)矿业权市场建设情况
1.积极探索建立矿业权市场
矿业权市场建设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同时又是地矿行政管理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建立规范有序、统一开放、合理竞争的采矿权市场,首先选择矿产资源丰富,矿业产值高,管理到位的哈密地区、阿勒泰地区和塔城地区开展采矿权出让试点工作。
(1)针对阿勒泰地区金属及稀有金属矿产资源丰富,但地质工作程度低,矿产资源储量级别不高,零星分散小矿较多这一特点,由阿勒泰地区国土资源局尝试采用协议的方式出让零星分散小矿采矿权,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2)塔城地区托里县花岗石资源较为丰富,其中“托里红”花岗石品种在市场上比较走俏,因采矿点较多,品质和价格起伏较大,影响了该县的矿业经济的有序发展。通过治理整顿,关停了越权发证的矿山,对矿区重新规划,设置了4个采矿权,以110万元的价格招标出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4)哈密地区自然环境相对较好,资源丰富。2002 年8 月,通过调查摸底,哈密市国土资源局选择了市场前景好,毗邻国道开采运输成本较低的“天山白麻”饰面花岗石品种,即哈密市柳沟花岗岩1、2号矿体进行拍卖,成功的敲定了全区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第一锤。
在试点单位采矿权协议出让和拍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及时总结经验,制定并下发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规定》(新国土资发 〔2002〕 134 号),以指导和规范全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
2.健全规章制度,规范矿业权市场
为了培育和规范全区的矿业权市场,加快矿业权市场建设步伐,根据《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要求,2001年制订了《自治区进一步整顿矿业经济秩序规范矿业权市场的实施方案》(新国土资办发 〔2001〕 175号)、《关于加强采矿权转让管理培育规范采矿权市场工作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2001〕 244号)等文件,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深入调查并依法查处非法转让矿业权行为,推进采矿权市场化管理。为了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行为,加大市场配置矿产资源力度,减少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采矿权,在总结采矿权出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停止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建材类矿产采矿权的通知》(新国土资办发 〔2002〕 459 号),以上文件及制度的建立,对全区矿业权市场建设与规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积极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自2003年8月1 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以来,全区积极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充满活力的矿业权市场体系,“两权‘招、拍、挂’”出让大幅增长,矿业权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两权市场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1)建筑用砂矿及粘土矿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全区采矿权市场启动后,建筑用砂矿及粘土矿采矿权有偿出让首先列入矿业权市场建设的日程。借矿业秩序整顿和风景名胜区采矿治理的机遇,首先在吐鲁番地区开展了砂石粘土矿采矿权的有偿出让。对鄯善县的非煤矿山重新进行规划,全县只设6个砂石料矿。鄯善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向社会公开出让县城城区三岔口两个砂石料矿采矿权,挂牌起始价位均为20 万元,分别经15 和29 轮挂牌竞价,两矿以244万元成交,成为新疆首例以挂牌方式出让的砂矿采矿权。
(2)煤矿采矿权拍卖出让。为进一步推动矿业权市场建设,按照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选择经详查地质工作,探明储量2566万吨,且煤层巨厚,开采条件好的托克逊县黑山煤矿的采矿权组织拍卖出让。2002年11月18日,该矿采矿权以900万元起拍,经过33轮竞价,被新疆广汇花岗石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以4900万元的价格成交获得,成为我国第一例以拍卖形式出让的煤矿采矿权。
(3)重要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2004 年3 月,根据自治区党委六届六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的“新疆的矿产资源开发,也要解放思想,实现突破”的要求,组织了有煤矿、金矿、铜矿、铁矿、菱镁矿、钾盐等重要矿产的13 个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其中7个探矿权、采矿权合计起拍价3860 万元,拍卖成交价1.83 亿元。特别是拜城县梅斯布拉克煤田(共3 个井田),合计起拍价2900 万元,拍卖成交价1.72 亿元,在社会上反响强烈,同时引起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探矿权、采矿权的高度重视。
(4)采用“摇珠”方式确定采矿权评估单位。2005 年,为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矿业权审批的透明度,我区在全国率先采用“摇珠”方式确定采矿权评估单位。
4.积极探索采矿权管理方式的转变,为经济发展服务
“十五”期间,积极探索采矿权管理方式的转变,为安置失业职工和社会稳定,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作出了努力。如乌鲁木齐市一家国有陶瓷厂,拥有两个小煤矿和一个制陶用粘土矿,2001 年企业因管理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企业职工生活窘迫,上访不断,影响了当地社会安定。我厅根据自治区领导的批示,将企业原无偿获得的采矿权,作价360万元为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入股,引入新资金技术和新的管理方式,盘活了资产,使老企业获得了新生。又如,哈密一家老国有金矿,由于经营混乱,加之已探矿明资源基本枯竭,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成为老大难。哈密地区经与厅协商,将原企业无偿获得的4 个矿山采矿权与破产企业固定资产进行拍卖,最终以1108万元成交,使原矿山资源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和利用,企业职工生活有了保证,同时为处置破产企业的采矿权积累了经验。
(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情况
1.探矿权出让
“十五”期间,全区出让探矿权59个,合同价款4641.7万元。其中拍卖和挂牌出让9 个,成交金额1520 万元,占出让总合同价款的32.7%。2004年3 月,国土资源厅组织的重要矿产探矿权、采矿权公开出让中,拜城县梅斯布拉克煤田二、三井田探矿权经拍卖,成交金额达1200万元。见表3-6及图3-3。
表3-6“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出让情况一览表
图3-3“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出让主要矿种合同价款构成图
2.采矿权出让
“十五”期间,全区共出让采矿权1589 个,合同价款6.93 亿元。其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88个,成交金额2.08亿元,占出让总合同价款的30%。见表3-7、表3-8及图3-4。
表3-7“十五”期间采矿权出让情况表
表3-8“十五”期间采矿权出让情况一览表
(四)探矿权转让情况
“十五”期间,全区转让探矿权8 个,转让金额5227 万元。其中,2001年哈密土屋铜矿探矿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2004年霍城县界梁子—惠远北地区煤矿详查作价500万元转让。见表3-9。
图3-4“十五”期间自治区采矿权出让主要矿种合同价款构成图
表3-9“十五”期间自治区探矿权转让情况表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一)矿产品产量
“十五”期间,全区实现原油产量 1.08 亿吨,天然气产量302.7亿立方米,固体矿产矿石产量3.45 亿吨。其中,2005 年原油产量2408.3万吨,较2000年增长30.3%,年均增长5.4%,年产量占全国原油产量的13.3%;天然气产量106.24 亿立方米,较2000年增加2倍,年均增长24.6%,年产量占全国天然气产量的1/6;固体矿产矿石产量7515.69万吨,较2000年增长18.1%,年均增长3.4%;黄金18.3 万两,较2000 年减少7.6%。2005 年全区开发利用的矿产有95 种,较2000 年增加8 种。2005 年与2000年非油气矿产资源开发情况对比见附表11。
(二)矿业产值
“十五”期间,全区实现矿业产值2209.3 亿元,占全区工业总产值7662.8 亿元的28.8%。仅2005 年,实现矿业产值757.87亿元,较2000年增长105.8%,年均增长15.5%,占全区工业总产值的32.1%。其中,原油、天然气产值694.63亿元,较2000年增长106.6%,年均增长15.6%;非油气矿产产值63.24 亿元,较2000年增长98.2%,年均增长14.7%。见表3-10及图3-5。
表3-10“十五”期间自治区实现的矿产品产量、矿业产值情况表
图3-5“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业产值与工业总产值对比图
(三)矿业结构调整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调整和优化整合初见成效,矿业布局趋于合理。油气供应通道初步形成,“西气东输”工程建成并开始输气,中国—哈萨克斯坦原油管道、西部原油管道、成品油管道工程开工建设;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其矿山数从2000 年底的938个减少为2005 年底的586 个;初步建成规模生产的一批铁矿山、铜镍矿山。非油气矿山规模从2000 年有大型矿山9 个、中型矿山13个,发展到2005年的大型矿山35个、中型矿山88个。
(四)矿产资源开发“引进来”战略实施情况
1.引进国内知名公司(企业)开发矿产资源概况
(1)山东鲁能煤电化开发有限公司:实施有4 个项目:哈密煤电化基地项目,建设年产1000 万吨煤矿投资13.9 亿元,截至2005年底,已投资2 亿元,煤矿一井田已完成精查勘探工作,煤炭储量已经国土资源部批准;阜康煤电化基地项目,其建设年产2500万吨煤矿的前期地质勘查工作已启动;库尔勒煤电项目经前期工作,配套煤炭资源已选定区域;塔城地区煤电化项目,其煤田总体规划和初步可行性研究工作已初步完成。
(2)江苏徐州矿业集团:2001 年,该集团与阿克苏地区行署及库车县签订了开发俄霍布拉克煤田的协议;2002 年,对俄霍布拉克煤田进行补充勘探,获煤炭资源储量10 亿吨。目前,该集团已在俄霍布拉克煤田完成主副井的基本建设,单井产量达90万吨,其煤炭主要供南疆地区工业和生活用煤,为缓解南疆缺煤的紧张局面起到积极作用。
(3)山东新汶矿业集团:2005年4月17日,该集团与伊犁州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建设伊犁煤田暨化工项目协议书,其中计划“十一五”期间在伊犁地区建设年生产规模1000万吨的煤矿。
(4)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在准东建设5×60 万千瓦煤电项目和生产规模3000 万吨煤变油项目。已完成电厂建设所需煤炭资源的精查勘探工作,5×60万千瓦煤电项目即将动工。
(5)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参加罗布泊钾盐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重组,出资3.42亿元,占总股本63%,罗布泊钾盐矿扩建年产8万吨硫酸钾项目已经完成,已投入试生产阶段;拟在伊犁地区建设2×30万千瓦的电厂和建年产300 万~1000 万吨的煤矿,目前正进行伊犁皮里青煤矿地质勘查工作,项目投产后,生产的焦炭主要销往哈萨克斯坦。
(6)河北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 年9 月,该公司与察布查尔县、伊宁市签订了伊南煤田洪海沟—加格斯台煤矿区的开发利用协议,计划新建年产300万吨煤矿1 个、120 万千瓦电厂1个。现阶段正在进行伊南煤田洪海沟—加格斯台煤矿区的地质勘探工作。
(7)上海外经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屋铜矿探矿权和采矿权,2005 年开始进行资源开发(由于水资源问题进展缓慢)。
(8)福建紫金矿业集团:2002 年,该集团参股阿舍勒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以51%的股权控股。阿舍勒铜矿日处理4000 吨矿石的选厂已于2004年9 月试生产,目前,矿山开发建设工作基本完成,已正式投产,年产铜精粉15 万吨。2004 年,该集团参入金宝矿业有限公司对蒙库铁矿10~22号矿体的开采,并以51%的股权控股,现已建成年处理矿石100 万吨的选矿厂,年生产铁精粉30万吨。
2.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概况
2001年,由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矿山有5 个,当年实现矿产品产量9.62万吨,占全区矿产品产量的0.15%,矿业产值2072.06万元,占全区矿业产值的0.65%。截至2005 年底,由港、澳商和外商投资建设的矿山发展到16 个,当年实现矿产品产量30.27万吨,占全区矿产品产量的0.40%,较2001 年提高了0.25个百分点;矿业产值7961.46 万元,占全区矿业产值的1.26%,较2001年提高0.61个百分点。
(五)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情况
“十五”期间,全区矿产品及其相关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保持较快增长,实现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13.5亿美元,占全区进出口贸易总额228.1 亿美元的5.9%。其中矿产品进口贸易额10.24亿美元,占全区进口贸易总额102.07 亿美元的10%;矿产品出口贸易额3.26 亿美元,占全区出口贸易总额126.05 亿美元的2.6%。自治区“十五”期间矿产品贸易额占贸易总额的比重见图3-6。
2005年矿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达6.9亿美元,是2001年的14倍,年均增长 171.9%。其中,出口贸易额为 1.23 亿美元,是2001年的3.2倍,年均增长133.5%;进口贸易额为5.67 亿美元,是2001年的32.4 倍,年均增长201.7%。主要大宗短缺矿产品的进口量持续增长,贸易逆差不断扩大。见表3-5。
截至2005年底,新疆与世界40多个国家和地区保持矿产品贸易往来,出口的主要有煤、沥青、膨润土、蛭石、石棉、红柱石、石英、天然石墨、大理石、石灰岩、铬矿等粗加工矿产品;进口的主要有煤、原油、铁、锰、铜、铅、锌、锑矿等粗加工矿产品。
图3-6“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产品贸易额占贸易总额比重图
表3-11“十五”期间自治区矿产品进出口贸易额情况表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十五”期间,全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切实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缴工作,加大对重点矿区、重点矿种的征收力度,共征收入库矿产资源补偿费14.09亿元,超额完成了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征收任务。其中2001 年1.3 亿元,2002 年3.34 亿元,2003 年2.5亿元,2004年2.75亿元,2005年4.2亿元。
五、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安排情况
“十五”期间,全区共安排矿产资源保护项目121 个,补助资金9654万元。其中,煤矿71个项目,补助资金6037万元;金矿8个项目,补助资金531 万元;铁矿6 个项目,补助资金452 万元;铜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95万元;饰面用花岗石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83万元;石盐矿4个项目,补助资金264万元;其他矿种小计共24个项目,补助资金1792 万元。见表3-12。各矿种补充资金所占比例见图3-7。
图3-7“十五”期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资金构成图
2005年,国家安排新疆矿产资源保护项目5个,补助资金840万元。其中,金矿2 个,300 万元;煤矿、钾盐矿、红柱石矿各1个,各180万元。
表3-12“十五”期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安排情况一览表
通过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实施,矿山企业节约资源的意识进一步增强,部分矿山企业的采选方法、资源回采率、难选冶矿石及尾矿的回收利用水平有较大提高,矿山服务年限延长。其中,重点煤矿开采回采率由30%提高到60%~75%,铁矿回采品位由45%下降到28%,石材的荒料率由5%~20%提高到45%~60%。
六、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十五”期间,全区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违法案件 306件,其中,勘查违法案件4件(无证勘查3 件,非法转让探矿权1件),开采违法案件302 件(附表12)。查处的各类违法案件构成见图3-8。
图3-8“十五”期间自治区查处的矿产资源开采违法案件构成图
“十五”期间,对95%以上的矿山企业进行年检。通过年检,取缔非法采矿矿山92 个,注销采矿许可证104 个,吊销采矿许可证47个,查处侵权越界矿山31 个,追征矿产资源补偿费1001.93万元,罚没款47.2万元,没收矿石6.08万吨,刑事处罚1人;共查处未参加年检的勘查项目125个、不按期施工或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勘查项目13个、“圈而不探”的勘查项目2 个,并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整改。
七、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 〔2005〕 28 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下发了《自治区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实施方案》(新政发 〔2005〕107号),部署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以煤炭开发为重点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整顿和规范工作。
与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安全生产监察局共同对全区的煤矿生产企业进行了全面审查,要求129家小煤矿停产整顿,关闭回采率达不到要求的小煤矿65个。
在2005年完成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的基础上,制定了遏制煤炭资源回采率低及煤炭资源浪费严重的措施。取缔非法采矿159个,注销采矿许可证469个,吊销采矿许可证180 个,关闭不符合规划要求或生产能力落后的煤矿532 个。制定了矿产资源整合、确定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优化布局方案。
为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健全自治区矿产资源的动态管理工作和建立监管体系,制定了《关于转发 〈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 的通知》(新国土资发 〔2006〕 326 号),要求矿山企业进行储量检查检测。
八、地质资料汇交和地质资料服务
2003年以来,认真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颁发的《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完成了全区地质资料的清理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共补交各类地质资料702份。截至2005年底,馆藏地质资料7015份,较2000年底馆藏地质资料增加了1032份。见表3-13。
表3-13“十五”期间地质资料汇交和查阅情况一览表
8. 探矿权与找矿潜力
截至2008年,全国勘查许可证登记在册的有36745个,其中能源矿产5393个,黑色金属矿产5052个,贵金属7661个。2008年当年新立勘查许可证7766个。勘查许可证,也就是探矿权的问题,最近几年一直是地质找矿工作取得突破性成果的瓶颈问题,集中反映了利益博弈易僵持、法律环境不健全、规划部署难落实、工作主体少动力等地质工作实施时的具体外部环境问题。
嵩县矿集区的历史状况可以反映上述探矿权问题。该区面积1000平方千米,位于小秦岭—熊耳山—外方山金银多金属矿带东段,是河南省重要的金钼多金属矿产资源集中分布区之一。该区有地球化学综合异常56处、重砂异常270个,经过以往勘查评价,已发现一批大中型金矿床,累计提交黄金资源储量100余吨。仍有500平方千米地区勘查程度较低,具有较大找矿潜力。区内目前分设有探矿权154个,采矿权112个,矿业权设置多而分散,一些探矿权面积小于1平方千米,勘查工作没有统一部署,勘查效果不明显。而河南全省探矿权数量多,几乎占满了成矿有利地区,但80%的探矿权人是社会投资者,大多无技术力量探矿,或者不想探矿,或者谋求倒卖矿业权。
地质资料是长期能量的地质找矿信息,主要分布在三个层次,一是国家级地质资料馆,二是省级地质资料馆,三是各个地勘局、地质队。前两个层次,已经对社会公开,后一个层次尚属单位所有,而且它是大量的。如何把这些地质资料利用起来,是提升我国地质找矿能力的重要问题。根据专家预测,我国成矿地质条件有利,矿产资源潜力很大,主要矿产资源总体查明程度仅占三分之一,尚有三分之二的潜力。其中石油探明程度为33%,煤炭已发现的资源量只占资源总量的23%,天然气探明程度为24%,其他重要金属矿的查明率都在40%左右。当前突出的问题是如何把潜在资源,变成现实的地质找矿产能。
9. 中国认可哪个机构的地质报告
如果矿床在国内,那么外国的地质机构是不可以的。矿业公司在国内上市,与矿床有关的涉及取得探矿权,指定勘查单位,矿床勘查,地质报告编制及评审、备案,探矿权评估等几个程序。简单说一下这几个程序,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一、探矿权的取得
一个矿床要做勘查,首先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探矿权,否则就是非法的,也不会有地质勘查单位给你编写报告。
目前,跨省或大型矿床向国土资源部申请,中型矿床或跨地市的小型矿床向矿产地所在的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小型向所在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砖瓦粘土及建筑石料向区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现行政策下,探矿权的出让一般采取招拍挂方式取得。若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还要由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缴纳探矿权价款。
二、矿产勘查及地质报告的编制
取得探矿权时,必须指定勘查单位。所谓勘查单位,是指有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勘查资质分甲乙丙三个级别,大致来讲,甲级固体勘查资质可以做所有的地质勘查,乙级不能做大型矿床的勘查。也就是说,勘查单位在你取得探矿权时就已经确定了的。取得探矿权后,在你同意勘查设计方案并支付勘查费后,勘查单位根据相应矿种的勘查规范,采取地质测量、物化探、山地工程、钻探等手段对矿床进行勘查,勘查完毕,编制地质报告。
三、地质报告评审及探矿权评估
地质报告编制完成后,要交给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都有下属的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要将评审结果提交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储量管理机构(部地勘司、省厅地勘处、市局储量科)进行备案。备案后,要向地质资料档案馆汇交地质报告。
上述程序完成后,需要联系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已确定探矿权的价值。即探矿权评估报告是上市的依据。
10. 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勘查登记与储量管理
第八条 从事下列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必须申请登记,取得探矿权:
(一)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二)地下水、地热水及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勘查登记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下列地质工作不进行登记:
(一)不进行山地施工的地质踏勘、地表地质调查的科研项目和资源规划项目;
(二)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勘探。
从事上述所列的地质工作,不得影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生产作业,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的归属及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政府委托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时,除应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范围内矿权设置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探矿权人完成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储量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经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应在矿产资源储量认定后一年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地质调查工作前,应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取得地质调查权。
取得地质调查权的单位可以在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工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给予支持。
在已设置地质调查权的范围内,他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