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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公益诉讼

发布时间: 2021-02-11 16:54:29

⑴ 邻水县林业局因整治采石场不力被判败诉吗

2018年7月,四川省第二例行政公益诉讼案宣判。法院判决确认邻水县林业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继续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

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庭审当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近40家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到场旁听。同时,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也对该案进行了现场直播。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邻水县林业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继续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恢复被破坏的森林资源。

广安市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处处长雷景辉说,该案中,林业局虽向采石场送达责令恢复通知书,但根据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或者代为履行。“根据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⑵ 行政公益诉讼是行政诉讼发展的方向吗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检察院、公民及社会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版或有侵权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修改标志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建立。

⑶ 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公益诉讼包括行政诉讼吗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从本质上看,就是打开了行政诉讼的方便之门,对社会组织依法监督奠定了法律基础,能有利地促进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上积极作为,防止其懒政怠政有十分重要意义。同时,为了防止出现滥诉,第58条规定了公益诉讼启动的门槛


一、《环境保护法》第58条:

1、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2、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二、试水行政公益诉讼,贵州金沙检察院告环保局不作为。

2014年10月20日,贵州省金沙县环保局因“怠于处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企业”被金沙县检察院告上了法庭。这起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公益诉讼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资料来源:检察日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5-03/01/content_179823.htm

⑷ 公民有没有办法对古建筑保护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有的抄,公民是可以对古建筑保袭护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地质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公益诉讼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规定: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2、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⑸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内在设区的容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5)地质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公益诉讼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⑹ 7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是否个人提起公益诉讼

不能,禁止。2017年7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正,只是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⑺ 《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诉讼是指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7)地质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公益诉讼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⑻ 环保局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吗

环保局不能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民事诉讼法〉的解权释》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环保法》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⑼ 对发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按照规定查处应当追究谁的责任

对发现严重破坏生态环境问题不按照规定查处应当追究谁的责任。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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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保护不力 五类党政领导干部将被追责

《绍兴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将“终身追究”作为原则之一,明确提出,对违背科学发展和绿色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轮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追究由绍兴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责任追究决定,还将通过畅通公众监督举报渠道、建设环境损害曝光平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等,强化监督。

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绍兴,是全市人民的美好向往。如何用“铁腕”为生态环境护航?我市近日出台《绍兴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首次对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作出制度性安排,建立起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度。

追谁的责?五类领导干部

要使生态环境领域的改革规定落到实处,关键要靠各级党政领导干部。

因此,《实施办法》将“领导”列为主要追责对象。追责对象主要有五类:

一、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成员;

二、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成员;

三、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四是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五是党委和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成员。

配套的《绍兴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制,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在抓好分管领域、行业业务工作的同时,按有关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生产经营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生态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责任追究聚焦党政领导,旨在推动党委、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共同担责,落实权责一致原则,实现追责对象的全覆盖。”业内人士认为。

追什么责?有51种情形

什么样的情形会被追责?《实施办法》根据五类对象,区分了不同情形。

追究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情形共有18种。比如,“五水共治”“四边三化”“三改一拆”“一打三整治”和美丽绍兴建设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环境质量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的;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追究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情形有5种。

比如,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恢复生产、经营的。

追究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市直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情形有9种。比如,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查处不及时或者避重就轻处理的。

追究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责任的情形有9种。比如,对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垃圾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追究由党委和政府任命的企事业单位有关领导成员责任的情形有10种。比如,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或者使用、转让淘汰的工艺、设备的。

《实施办法》还强调协作精神,明确“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要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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