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普查制度考核
❶ 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评价
一、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的含义
经济效果,是指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地质调查项目的经济效果是指地质调查工作过程中所取得的地质成果同劳动消耗和劳动占用之间的比例关系。投入少,产出多即取得的地质找矿成果好,经济效果就高;反之经济效果就低。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评价就是指运用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对地质调查项目取得的地质成果和所耗费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来考察、分析和衡量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的管理活动。
地质调查工作与国民经济其他物质生产部门的工作不同,有其工作的特殊性。地质调查工作是国家的区域性、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处于超前期的位置,而且具有投资周期长、风险高、探索性强、流动性大和地质成果(产品)的不确定性,地质成果难以用数值进行量化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对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评价方法,应与其他物质生产部门有很大的不同。
首先,地质调查项目投入是国家的财政资金。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需求和社会长远发展规划对地质工作的需要,如资源短缺、环境污染、矿产资源储备、战略性的矿产资源等来安排的财政资金,每一个地质项目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消耗,都是根据地质调查工作任务目标和地质设计方案进行事先预计的,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地质调查项目的投入不能进行比较。
其次,项目投资风险大,地质调查成果具有不确定性。由于地质工作具有探索性、地质规律的客观性和人们认识地质规律的局限性,地质调查项目的投入具有很大的风险。
第三,地质调查成果是一种提供给国家和社会使用的信息载体(产品),地质成果的占有者和使用者是国家和社会。地质成果报告是信息的载体不能直接为物质生产部门所使用,即使能够为物质生产部门使用还要做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如普查、勘探等)。只能用定性的指标而不能用定量指标来表达地质调查成果的价值量。因此,地质成果只能提交国家和社会有关部门作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由于地质工作规律的特殊性,地质规律的客观性、地质成果(产品)的不确定性,它与一般其他物质生产部门项目有所不同,用经济指标来衡量地质调查工作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
目前,在我国地质调查项目的经济效果评价还没有可参考的资料,因此,评价地质调查项目的经济效果只能从满足国家宏观经济需要和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用定性的指标来进行评价和从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实际支出的角度来衡量地质调查项目的经济效果。
对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评价可从3个层次上进行。第一要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的角度来进行经济效果评价,因地质成果用价值量指标衡量有一定难度,目前多数用定性指标考核;第二个层次要从地质调查项目的工作任务和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的角度来进行经济效果评价,主要依据应是任务书中确定的各项工作指标;第三要从地质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的角度来考核评价项目的经济效益,主要依据应是项目预算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活劳动和物化劳动的投入情况、项目经费结余等几项指标来评价项目的经济效果。
二、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的评价指标
1.满足国家和社会需求经济效果评价
地质调查项目成果满足国家和社会需求评价,也可称为“项目目标评价”。评定地质调查项目立项时的目的和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国家、社会、地方政府和企业对地质成果的应用情况,应用的结果如何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国家和社会对地质成果的认可程度,地质成果的社会影响度等几个方面的因素。如社会影响、经济影响、环境影响、资源利用影响、可持续发展影响等。在中国地质调查局下达的任务书中已明确了地质调查项目的任务目标、主要实物工作量、经费控制数以及取得的预期成果。因此,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果评价要对照原定目标完成的主要指标,检查项目实际实现的情况和变化,分析实际发生改变的原因,以判断目标的实现程度。判断项目目标的指标应在项目立项时就确定了,一般包括宏观目标,即对地区、行业或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的影响和作用。
2.根据项目设计预算执行情况评价项目的经济效果
经济效果既然是地质调查工作耗费与劳动所得的比例关系,那么,衡量经济效果的尺度就是劳动消耗的投入量同地质成果的产出量之比,它可以用“调查成本”或“储量成本”来近似地反映地质调查的投入量与实物产出量之间的比例关系。
(1)基础地质调查经济效果 如: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2)矿产资源评价经济效果: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3.从项目工作单位的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效益进行评价
主要是从工作单位地质调查项目劳动消耗方面评价项目的经济效果
(1)反映活劳动消耗的经济效益指标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2)反映物化劳动消耗的经济效益指标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3)反映劳动占用的经济效益指标
它反映实现的货币工作量所占用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的比例关系,其中:
a.固定资产利用率,包括: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b.流动资金利用率,包括: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三、项目后评价的基本知识
对项目进行后评价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我国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的项目后评价的方法,通过实践,有一整套比较系统完整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方法和工作程序。在这里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在项目管理评价方面的有关基本知识,对于地质调查项目的评价有借鉴作用。
1.项目后评价的概念
(1)项目后评价的概念
项目后评价是对已完成项目(或规划)的目的、执行过程、效益、作用和影响所进行的系统的、客观的分析;通过对项目活动实践的检查总结,确定项目的目标是否达到,项目或规划是否合理有效,项目的主要效益指标是否实现;通过分析评价找出成败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并通过及时有效的信息反馈,为未来新项目的决策和提高完善投资决策管理水平提出建议,同时也为后评价项目实施运营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从而达到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2)项目后评价与项目前评估的主要区别
项目后评价与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评估,在评价原则和方法上没有太大区别,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但是,由于评价的时点不同,目的也不完全相同,因此,也存在一些区别。前期评估的目的是确定项目是否可以立项,它是站在项目的起点,主要应用预测技术来分析评价项目未来的效益,以确定项目投资是否值得并可行。后评价则是在项目建成之后,总结项目的准备、实施、完工和运营,并通过预测对项目的未来进行新的分析评价,其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教训,为改进决策和管理服务。所以,后评价要同时进行项目的回顾总结和前景预测。
前期评估的重要判别标准是投资者要求获得的收益率或基准收益率(社会折现率),而后评价的判别标准则重点是前评估的结论,主要采用对比的方法,这就是后评价与前期评估的主要区别。
2.项目后评价的项目分类
项目后评价是以项目前期所确定的目标和各方面指标与项目实际实施的结果之间的对比为基础的。因此,项目后评价的内容范围和项目分类大体上与前评估的范围和分类相同。
项目后评价的范围包括经济、环境、社会和机构发展等4个方面。国外评价项目的分类一般是按项目的效益评价方法和创造效益的资金来源划分,通常可分为以下几类:
(1)生产类:如工业和农业。此类项目一般有直接的物质产品产出,通过投入产生并增加产出,其产出可提供更多的税收和财务收入,为社会提供直接的积累。当然,农业是与工业有所不同的生产行业,不少国家把农业另作一类,即包括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水利灌溉等。
(2)基础设施类:如能源、交通、通讯等行业。此类项目为生产类行业提供生产所必需的服务和条件,一般没有直接的产品产出。这类项目主要依靠社会生产的积累来投入,项目评价的要点是项目的经济分析和社会影响的效果。这类投入主要根据宏观经济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来确定。地质调查项目应该属于此类评价。
(3)社会基础设施和人力资源开发类:如公共教育、公共卫生、公共社会服务和福利事业、环境保护、人员培训和技能开发等。这类项目由社会的公共积累来开支,一般以生产行业无直接的服务关系,为社会税收的花费行业。一些国家认为,人力资源开发是社会最重要、最根本的投入,这类项目的效益和影响最大最深远,也有单独作为一类项目进行评价的。
3.项目后评估的基本内容
(1)项目目标评价
评定项目的目的和目标的实现程度,是项目后评价所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项目后评价要对照原定目标完成的主要指标,检查项目实际实现的情况和变化,分析实际发生改变的原因,以判断目标的实现程度。判断项目目标的指标应在项目立项时就确定了,一般包括宏观目标,即对地区、行业或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的影响和作用。有些项目原定的目标不明确,或不符合实际情况,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如政策性变化或市场变化等,项目后评价要给予重新分析和评价。
(2)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项目的过程评价应对照立项评估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所预计的情况和实际执行的过程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差别,分析原因。过程评价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①项目的立项、准备和评估;
②项目内容和建设规模;
③工程进度和实施情况;
④配套设施和服务条件;
⑤受益者范围及其反映;
⑥项目的管理和机制;
⑦财务执行情况。
(3)项目效益评价
项目的效益评价即财务评价和经济评价,其评价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前评估无大的差别,主要分析指标还是内部收益率、净现值和贷款偿还期等项目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指标。但项目后评价时有以下几点需要加以说明。
①项目前评估采用的是预测值,项目后评价则对已发生的财务现金流量和经济流量采用实际值。并按统计学原理加以处理;对后评价时点以后的流量作出新的预测。
②当财务现金流量来自财务报表时,对应收而未收到的债权和非货币资金都不可计入现金流入,只有实际收到时才作为现金流入;同理,应付而实际未付的债务资金不能计为现金流出,只有实际支付时才作为现金流出。必要时,要对实际财务数据作出调整。
③实际发生的财务会计数据都含有物价通货膨胀的因素,而通常采用的盈余能力指标是不含通货膨胀水分的。因此,对项目后评价采用的财务数据要剔除物价上涨的因素,以实现前后的一致性和可比性。
(4)项目影响评价
项目的影响评价内容包括经济影响、环境影响和社会影响,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a.经济影响评价 主要分析评价项目对所在地区、所属行业和国家所产生的经济方面的影响。经济影响评价要注意项目效益评价中的经济分析区别开来,以免重复计算。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分配、就业、国内资源成本、技术进步等。由于经济影响评价的部分因素难以量化,一般只能作定性分析,一些国家和组织把这部分内容并入社会影响评价范畴。
b.环境影响评价 由于各国环保法的规定细则不尽相同,评价的内容也有区别。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一般包括项目的污染控制、地区环境质量、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区域生态平衡和环境管理等几个方面。
c.社会影响评价 项目的社会影响评价是对项目在社会的经济、发展方面的有形和无形的效益和结果的一种分析,重点评价项目对所在地区和社区的影响。社会影响评价一般包括贫困、平等、参与、妇女和持续性等内容。
(5)项目持续性评价
项目持续性评价是指在项目的建设资金投入完成以后,项目的既定目标是否还能继续,项目是否可以持续地发展下去,接受投资的项目业主是否愿意并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继续去实现既定的目标,项目是否具有可重复性,即是否可在未来以同样的方式建设同类项目。
项目持续性的影响因素一般包括:本国政府的政策;管理、组织和地方参与;财务因素;技术因素;社会文化因素;环境和生态因素;外部因素等。
4.项目后评价的经济效益评价方法
项目后评价效益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经济效益评价、社会和环境效益评价,项目可持续分析和综合分析评价等。项目后评价的经济效益评价主要是指项目的财务评价和经济评价(或国民经济评价),其主要原理与项目前评估一样,只是评价的目的和数据取值不同。项目前评估以预测数据为基础,后评价以实际发生数为依据。
(1)项目后评价的财务分析
项目后评价的财务分析包括盈利能力分析、清偿能力分析和敏感性分析。盈利能力分析主要指标为财务内部收益率和财务净现值。清偿能力分析在后评价阶段主要用于鉴别项目是否具有财务上的持续能力。评价者可从项目的损益与利润分配和资产负债表中考查负债资产比、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重要的工作是按项目的实际偿还能力来计算借款的偿还期。敏感性分析是指在后评价时点以后的敏感性分析,主要用来评价项目的持续性,后评价时项目的投资、开工时间和建设期已经确定,因此,敏感性分析主要是对成本和销售收入两个因素分析。
(2)项目后评价的经济分析
后评价中的国民经济评价是从国家或地区的整体角度考查项目的费用和效益,采用国际市场价格、价格转换系数、实际汇率和贴现率等参数对后评价时点以前各年度项目实际发生的效益和费用加以核实,并对后评价时点以后的效益和费用进行重新预测,计算出主要评价指标,即经济内部收益率。它的作用在于:与前评估的结论相比较,分析项目的决策质量;以实际的数据和更现实的预测数据对项目的效益作出评价,以指明项目的持续性和重复性的可能性。
(3)经济效益评价的对比指标
1)项目经济效益对比分析指标
项目后评价效益分析一般应对比项目前后和无项目的主要指标,用以分析原因。主要指标如表5-1。表中“前评估预测值”为项目前期评估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数据;“后评价计算值”是以实际发生值为基础,剔除物价因素的影响而得到的数据;“无项目假定预测值”可取项目前期的有无对比数据,或“参照区”的数据。为了使不同时点的数据具有可比性,*号所标的后评价时点的总投资值、成本和销售收入通常可以前评估时点为基准年,剔除物价影响,用以说明真实变化的幅度。
采用该方法可以分析项目后评价效益与前评估效益指标的偏离程度并找出原因。一般表述主要影响因素的变化及其影响程度的指标有:
——项目实施周期变化率;
——投资总额变化率;
——产品(或服务)产量和价格变化率;
——主要原材料或动力价格变化率;
——项目财务内部收益率的变化;
——项目经济内部收益率和净现值率的变化。
除了作以上对比外,应将项目的财务收益率与行业基准收益率或银行同期贷款的平均利率相比较,分析其财务效益;还应将项目的经济收益率与社会折现率或银行同期的贴现率相比较,分析其经济效益。
表5-1 效益指标对比示意表
2)企业经济效益指标
由于有些项目后评价时点处于项目投产以后,项目的固定资产已经转交,此时评价项目的效益测算就比较复杂。在可能的情况下,后评价不仅要分析项目的效益指标,而且应分析企业的效益状况。因此,项目相关的企业效益评价往往成为项目后评价的一项重要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主要包括以下几项指标:销售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收益率、资本保值增值率、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或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社会贡献率、社会积累率等。
5.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评价方法
(1)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项目后评价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照项目前评估时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审查项目环境影响的实际结果,审核项目环境管理的决策、规定、规范、参数的可靠性和实际效果。实施环境影响后评价应遵循国家环保法的规定,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相关产业部门的环保规定。在审核已实施的环评报告和评价环境影响现状的同时,要对未来进行预测。
环境影响后评价一般包括五部分内容:项目的污染控制、区域的环境质量、自然资源的利用、区域的生态平衡和环境管理能力。
1)污染控制
多数生产性工业项目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是控制污染。检查和评价项目污染的主要内容有:项目的废气、废水和废渣及噪音是否在总量和浓度上都达到了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标准;项目选用的设备和装置在经济和环保效益方面是否合理;项目环保的管理和检测是否有效。
2)对地区环境质量的影响
环境质量评价要分析对当地环境影响较大的若干种污染物,这些物质与环境背景值相关,并于项目的三废排放有关。
3)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其中包括水、海洋、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和再生增值。资源利用分析的重点是节约能源、节约水资源、土地利用和资源的综合利用等。
4)对生态平衡的影响
项目对生态平衡的影响主要是指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其内容包括:人类;植物和动物种群,特别是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重要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教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冰山、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和景观及人文遗迹;气候;可能引起或加剧的自然灾害和危害,如土壤退化、植被破坏、洪水和地震等。
5)环境管理
对项目环境管理的评价是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包括环境监测管理、“三同时”和其他环保法令和条例的执行;环保资金、设备及仪器仪表的管理;环保制度和机构、政策和规定的评价;环保的技术管理和人员培训等。
(2)项目的社会影响评价
从社会发展的观点来看,项目的社会影响评价是要分析项目对国家(或地方)社会发展目标的贡献和影响,包括项目本身和项目对周围地区社会的影响。社会影响评价一般定义为对项目在经济、社会和环境方面产生的有形和无形的效益和结果所进行的一种方法。评价的内容有持续性、机构发展、参与、妇女、平等和贫困等六要素。然而,根据项目后评价社会影响分析的需要和各国的现状,应区别不同情况分类进行重点的要素评价。
1)评价的要素及方法
①就业影响 这里主要指项目就业的直接影响。项目的就业评价,可用某个同类于被评项目而又采用了影子价格的已评项目进行对比,其就业率指标可用下列公式计算: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注:新增就业人数包括项目及其相关的新增就业人数;项目总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投资。
②地区收入分配影响 这里主要是指不同地区的收入分配的影响,即项目对公平分配和扶贫政策的影响。
③居民的生活条件和生活质量 居民的生活水平包括收入的变化;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条件和服务设施;教育和卫生;营养和体育活动;文化、历史和娱乐等。
④收益者范围及其反映 相关的问题包括;对照原定的收益者,分析谁是真正的收益者;
投入和服务是否达到了原定的对象;实际项目收益者的人数占原定目标的比例;受益组人群的收益程度如何;受益者范围是否合理等。
⑤地方社区的发展 项目对当地城镇和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未来发展的影响;社区的社会安定;社区的福利;社区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制等。
⑥妇女、民族和宗教信仰 包括妇女的社会地位;少数民族和民族团结;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等。
社会影响评价的方法是定性和定量相结合,以定性为主。在诸要素评价分析的基础上,社会影响评价要作综合评价。
6.项目可持续性评价
在项目投资完成时,进行持续性评价,主要应采用预测的方法,即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经验、知识和能力为基础,预测项目的未来。在此基本方法中,实用的分析手段是设计一个“逻辑框架”,用以建立并说明未来的长远目标、效益、产出、措施和投入及其相关的条件和风险。这种分析的前提是项目外部的投资已经结束。
四、地质调查项目国民经济评价方法
地质调查项目属于国家经常性财政支出和公益性投资,因此,对地质调查项目进行国民经济评价是地质调查项目经济活动的重要内容。所谓国民经济评价,就是从国家和社会需求的角度,按照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采用影子价格、社会折现率等经济评价参数,计算和分析投资与效益情况,以评价投资项目在经济上的合理性。
1.评价对象
由于经济效果评价是一项复杂的分析评价工作,我国规定只对如下几个项目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1)涉及国民经济若干部门的重大工业、技改投资项目;
(2)严重影响国计民生的投资项目;
(3)有关稀缺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4)产品或原材料进出口或替代进出口的投资项目;
(5)技术引进、中外合资、合营项目。
2.基本目标
国民经济评价主要从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两个方面就项目对国民经济的贡献程度进行评价,其基本目标是:
(1)项目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正常年份所获得的国民收入净值和社会净效益以及与整个投资额的比率,这些指标用来衡量项目对国家和社会的实际贡献;
(2)项目整个寿命周期内获得的总国民收入净值和社会净收入及其与现总投资的比率,这些指标用来衡量项目对国家和社会的总贡献;
(3)投资回收期的计算,衡量项目的投资回收能力;
(4)客观因素变化对项目盈利的影响;
(5)劳动就业目标、收入分配目标、环境保护目标、创汇节汇等社会效果目标。
3.评价程序
一般情况下按图5-7所示的6个步骤进行计算、分析和评价。
图5-7 国民经济评价程序图
4.评价参数
(1)社会折现率(Social Discount Rate)投资项目经济评价中重要的通用参数,是资金的影子价格,代表了项目占用资金获得的最低投资收益率。社会折现率的高低取决于项目投资资金量和社会资源的多少。一般地,投资资金量越小,社会折现率越高,投资资金量越大,社会折现率就越低(图5-8),我国规定现阶段社会折现率的取值为12%。
图5-8 社会折现率与总投资关系图
社会折现率的计算,是根据现行价格下的投资收益率的统计值来测定的,其计算公式为:
地质调查项目管理
式中:B——年收益额;D——年提取的折旧额和无形资产推销额;I——总投资额;i——平均投资收益率(所求的社会折现率);m——所有项目的平均建设期;n——项目平均生产经营期。
(2)影子价格 当社会处于某种最优市场状态下,能够反映社会劳动消耗、资源稀缺程度和产品需求程度的价格。一般而言,影子价格就是项目投入品的机会成本,即资源用于该项目而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所放弃的边际收益。
❷ 国家安监总局官第86号总局令
修订后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杨焕宁
2016年2月16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材料(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5.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复制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6.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子受理回执;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提供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煤矿企业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所负责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煤矿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或者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煤矿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除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6月8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