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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鉴定费用承担

发布时间: 2021-02-14 14:35:23

地质灾害评估费用取费标准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依据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源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内险性评估工作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实行,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注:报告评审费为:一级评估2.0万;二级评估1.5万;三级评估1.0万。

② 诉讼中的鉴定费由举证方承担还是有败诉方承担

在民事诉讼中如存在要求鉴定事项时,因鉴定所需的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支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做法一直认为该费用应当遵循“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也总将该费用归入诉讼请求中要求对方承担。笔者认为该做法并无法律依据,而应予纠正。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第29条规定,败诉方除应承担的主债务外所应承担的也只是诉讼费用,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不可否认,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鉴定费用的确属诉讼费用范围而由败诉方承担。《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事实证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费用已不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在该条中,法律以概括的列举方式将诉讼费用的范围给以明确。在该《办法》中事实上已将鉴定费用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这一点,与原《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显然不同。同时,《诉讼费交纳办法》在第12条又进一步明确“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依法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而无论胜诉与否。法院现保持原有观点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③ 鉴定费用由哪方负担

由要求鉴定的一方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专定、勘验、属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④ 地质灾害评估费是多少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分级依据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源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内性评估工作的容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实行,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注:地区系数为14的地区有:上海、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地区系数为12的地区有:海南、山东地质灾害评估费用取费标准

⑤ 关于财产损失鉴定,鉴定费用谁承担的问题

应由败诉方承担的,由鉴定结论不利一方最终承担。
财产损失鉴证是指税务师回事务所接受委答托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信息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那么财产损失鉴证收费标准是多少?
最低收费:2000元/次起
100万(含)以下(%): 3%
100万-1000万(含)(‰): 5‰
1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2‰
1亿元以上-10亿元(含10亿元)(‰):0.5‰
10亿元以上(‰): 0.5‰
注:1.收费基数为损失金额技术开发费额;
2.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分段计算。
提醒:以上为行业收费标准,北京京审会计师事务所会依据企业资产总额、全年收入总额、帐务情况综合报价。

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收费目前执行什么标准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征求意见稿)》,因为地区不一样,所以各地区的地质情况不一样,地灾种类也有差别,经验很重要。
比如《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督管理,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进行工程建设、采矿活动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采矿活动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并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建议的活动。
在本省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全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设区市和县级国土资源局(或矿产资源管理局、地质矿产局,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三个级别。地质灾害易发区按照《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9—2020年)》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内选址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选址的交通、水利、市政等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低易发区内选址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可在现场踏勘后,综合考虑项目对地质环境的破坏程度,确定是否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应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理由。
第六条 在地质灾害不易发区内选址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但需提交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项目处于地质灾害不易发区的书面意见;
虽处于地质灾害不易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但建设工程自身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也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和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主要矿种的矿山)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合并进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不单独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前款所指矿山建设项目不包括超出矿山开采许可证登记范围选址建设的选厂、冶炼厂、尾矿库等与矿山有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无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工程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工程建设项目在改变原评估确定的用途和规模时,应当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重建、扩建时,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条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规划区,由项目业主或规划管理部门自行选定具有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评估。
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具有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具有甲、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具有甲、乙、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承担。
外省的单位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并到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程序
第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国土资发[2004]69号,以下简称“部颁技术要求”)。评估区范围应与地质灾害影响范围一致,原则上在用地范围或规划区边界基础上外扩1000米。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流程是:地质灾害评估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收集相关地质环境资料——现场踏勘——分析确定评估范围及级别——资质和项目备案——进行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调查(含简单勘查)——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或说明书(以下简称评估成果)——专家组评审——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签署意见——报送主管部门备案——提交建设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评估单位接受项目委托后,应当在1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评估单位资质、承担项目人员、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等(详见“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备案表”)。
评估项目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分别取得项目所涉及区域县级国土资源局意见后,到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一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成果主要编写人员应具备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二级、三级评估项目的成果主要编写人员应具备上述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成果主要编写人员应是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和现场调查的主要人员。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应当强化内部管理、严格自律,排除干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开展调查和成果编制工作,保证提交资料真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客观公正的评估成果。
评估单位应组织有关技术和管理人员对本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进行野外验收(核查),对评估成果等成果进行内部把关,出具本单位初审意见。
评估成果中的项目负责人、编写人员、审查人应当由本人签名。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审查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应当经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资格的专家的技术评审,应当符合“部颁技术要求”及相关法规和规定,同时符合相关建设项目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的技术评审由评估单位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专家组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一级评估成果应有5—7名专家、二级评估成果应有3—5名专家、三级评估成果一般应有3名专家。
评审专家由评审组织者从省国土资源厅地质环境技术专家库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中随机抽取,确定一名评审专家组组长,并报告成果备案部门。
实行评审专家回避制度,专家评审组中不得有本评估单位的专家或者与评估单位、建设单位和评估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的技术评审,应遵循独立审查原则、客观公正原则、科学原则。
技术评审由专家组组长召集评审会。评审专家应当认真查阅相关资料,对评估成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技术审查。各审查专家必须出具署名的审查意见,并由专家组长提出专家组评审意见书,专家组成员共同签名,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评估成果评审时,评估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到评审会现场解答专家质询;一级评估成果评审时,评估单位总工程师应到评审会现场解答专家质询。凡项目技术负责人或者一级评估成果总工程师未到评审会现场进行答疑的,专家评审组不得进行评审。重大项目或有争议的项目评估成果,评审专家应到现场核查。
专家评审组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评估成果,须按评审意见及相关要求补做工作,然后重新组织评审。
第五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分级备案制度。一级评估成果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二级评估成果报送所在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局备案。三级评估成果报送所在县级国土资源(矿管)局备案。
跨设区市、县(市)行政区的建设项目的评估成果,报送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通过专家组评审后,评估单位应将评估成果及其成果备案表送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签署意见,并在一个月内到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应由提交如下材料:
1、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说明书)”及电子文档1份。其中包含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评估委托协议书、专家组评审意见书,以及评估成果附件、附图等。
2、“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表”(样式及填表说明见附件2)一式8份(其中1份装订在评估成果内),电子文档1份;
3、评审专家个人署名的评审意见和修改意见,以及相应的修改说明。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和单位资质备案表1份(原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的部门,必须对备案材料是否齐全,评估单位资质、评估人员资格、评审专家资格、审查程序、备案表格式等是否符合规定,以及评估单位和建设(规划)单位的承诺是否明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后,受理备案的国土资源(矿管)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查。一级评估成果由省国土资源厅抄报国土资源部备查。二级评估成果由市国土资源(矿管)局抄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查。三级评估成果由县级国土资源(矿管)局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局备查。
备查材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的电子文档1份,备案登记表纸质和电子文档各1份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都要妥善保管备案材料,建立评估成果备案登记台帐和信息数据库,便于备案登记信息的检查、使用、统计、汇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对评估成果质量终生负责,评估单位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是质量直接责任人。
评估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建立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评估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实行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人的签章必须真实。
禁止评估单位弄虚作假、变相降低评估成果水平或出具未经评审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组对评估成果审查结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应对评估成果中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建设项目的适宜性作出明确结论,并针对不同地质条件提出具体的灾害预防、治理措施建议。
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评估成果、缺乏充分依据的防治措施建议或者防治措施建议模糊不清的成果,评审专家不得通过评审。否则,评审专家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规划单位应当按评估结论认真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做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为地质灾害不易发区内选址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出具书面意见(格式见附件3);
2、对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核查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在评估成果备案登记表中对是否同意备案签署意见;
3、对建设单位履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承诺进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地质灾害预防、治理措施,参与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及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接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赣国土资发[2004]16号)同时废止。

⑦ 鉴定费和诉讼费谁承担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谁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谁就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6条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这项费用应当由被诉方承担。

但是在人身损害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伤残鉴定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可以把鉴定费变更到新的诉讼请求中去,而有关伤残鉴定等事项的鉴定费用又属于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

往往这样的鉴定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需要注意这样的鉴定费是支持在诉讼请求之中的,而不是在处理诉讼费时进行的分配。

(7)地质灾害鉴定费用承担扩展阅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⑧ 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的鉴定费由谁承担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对有关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文书真实性、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的专业性鉴定,并可以会涉及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这中间会发生一系列费用,比如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这些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很多人存在误区认为应当一律由败诉方承担,实际上并非如此。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
由此可见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不是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就是说谁对待证明事实负有证明义务,谁就承担有关鉴定费、评估费。
《诉讼费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这项费用应当由被诉方承担。
但是在人身损害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可以在伤残鉴定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在变更诉讼请求时可以把鉴定费变更到新的诉讼请求中去,而有关伤残鉴定等事项的鉴定费用又属于由于人身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往往这样的鉴定费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需要注意这样的鉴定费是支持在诉讼请求之中的,而不是在处理诉讼费时进行的分配。
二、鉴定费的性质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构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所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司法活动。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可认定为诉讼费;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包括(器材、工本、专业设施等)不属于诉讼费用(详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三、鉴定费承担的原则和法律依据
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鉴定费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依据是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鉴定费在第十二条,即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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