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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叫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

發布時間: 2021-02-23 08:32:33

Ⅰ 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是否需要計提教育類資金

近期,雲南省國土資源廳、省發展和改革委、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聯合下發《關於進一步規范商住用地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管理的函》(雲國土資〔2016〕81號)。為便於公眾更好地理解雲國土資〔2016〕81號文件的相關內容,現將文件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出台背景

為貫徹落實《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穩增長開好局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雲政發〔2016〕19號),節約企業用地成本,充分發揮國土資源對促進全省經濟平穩健康發展的基礎性支撐和保障作用,雲南省國土資源廳牽頭起草《關於進一步規范商住用地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管理的函》,並請省發改委、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3家單位研提意見。期間,省國土廳多次與相關單位面商,充分聽取各單位修改意見後,於2016年6月23日聯合印發《雲南省國土資源廳 雲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雲南省財政廳 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於進一步規范商住用地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管理的函》(雲國土資〔2016〕81號)。

二、主要內容解讀

(一)明確收繳范圍。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的省級收繳范圍為商住用地,商住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和城鎮住宅用地(不含保障性住房)。依據《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雲南省土地分類標准》,商服用地主要指用於商業、服務業的土地;包括:批發零售用地、住宿餐飲用地、商務金融用地和其他商服用地。城鎮住宅用地指用於生活居住的各類房屋用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別墅等用地(不含保障性住房)。

(二)收繳時限。

省級壩區耕地質量管理費收繳時限:2016年2月3日,雲南省人民政府下發《關於穩增長開好局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見》(雲政發〔2016〕19號,以下簡稱《意見》)。《意見》規定:「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除商住用地以外,其餘用地一律免繳;商住用地除繳納省級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各州、市自行決定收繳。」因此,省級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的收繳時限為《意見》下發時間,即2016年2月3日(含2月3日)前下發繳費通知的征轉用地報件,涉及建設佔用壩區耕地(園地)的須按照原規定繳納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2016年2月4日(含2月4日)後下發繳費通知的征轉用地報件,涉及商住用地佔用壩區耕地的,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不需在辦理征轉用地手續時收繳,調整至辦理土地供應手續環節收繳。

州(市)級和縣(區)級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收繳時限。2015年4月29日,為更好的發揮國土資源對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性支撐和保障作用,並就貫徹落實省政府《關於促進全省經濟平穩健康發展的意見》(雲政發〔2015〕25號)精神,省國土資源廳制定的《關於貫徹落實〈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促進全省經濟平穩健康發展的意見〉的實施意見》(雲國土資〔2015〕47號)中明確:「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按20%的比列上繳省級財政,其餘80%的部分由各州、市(滇中產業新區)自行決定收繳。」因此,州(市)、縣(區)兩級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收繳時限為雲國土資〔2015〕47號文件下發時間,即2015年4月29日(含4月29日)以前批準的征轉用地報件,州(市)、縣(區)兩級收取的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應按照原規定及時足額繳納。2015年4月30日(含4月30日)以後批準的征轉用地報件,由各州(市)自行決定收繳。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昆明市城市建設用地須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後由省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因此,《意見》下發前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的昆明市城市建設用地(2015年及以前),在向省人民政府申報實施方案時仍需按照原規定繳納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意見》下發後經國務院批準的昆明主城城市建設用地(2016年及以後),則不需在申報實施方案時收繳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同樣調整至辦理土地供應手續環節收繳。

(三)規范收繳流程。《意見》規定僅商住用地需繳納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在辦理城市(鎮)批次用地征轉用地手續時僅有申報用地擬規劃用途,具體項目用地類型及面積尚未完全確定,為確保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收繳的准確性,避免少繳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多繳造成企業用地成本增加,現將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的收繳調整至辦理具體項目土地供應手續環節。

(四)明確責任主體。從2月4日起,各州(市)人民政府對商住用地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的徵收負總責。州(市)國土資源局在辦理土地供應審批手續時徵收,費用未足額繳清的,州(市)國土資源局不得辦理土地供應手續和批准文件。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徵收解繳。

(五)費用清繳要求。截止《關於進一步規范商住用地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管理的函》(雲國土資〔2016〕81號)下發前仍欠繳省級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的州(市),應以省國土資源廳開具的繳費通知單時間為收繳依據,認真做好費用清欠工作,務必於在2016年6月30日前足額繳清,未按時繳納的,原則上將不予安排2016年度土地整治項目和低丘緩坡項目補助資金。

雲南省國土資源廳

Ⅱ 國家土地補償費用最新標准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1、土地補償費

土地補償費是建設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向土地集體所有單位支付有關開發、投入的補償。土地補償費標准同土地質量及年產值有關,根據規定,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六至十倍。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的標准規定。

2、安置補助費

安置補助費用是用地單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的為安置好以土地為主要生產資料的農業人口生產、生活所需的補助費用。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套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3、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如江蘇省規定:「青苗補償費,一般按一季農作物的產值計算,能收獲的不予補償。多年生經濟林、可以移植的,由建設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單位給予合理補償或作價收購;房屋拆遷,按

房屋結構、面積、新日程度給予合理補償;農田水利工程及機電排灌設施、水井、人工魚塘、養殖揚和電力、廣播、通訊設施等附著物,按照實際情況給予遷移費或補償費。」

4、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為穩定菜地面積,保證城市居民吃菜,加強菜地建設,凡徵收城市郊區的商品菜地,都需向當地政府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用於菜地的開發建設。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按城市規模的大小,有不同的收取標准。每徵收1畝城市郊區菜地,城市人口百萬以上的市繳納7000——10000元,城市人口50——100萬的市繳納5000—7000元,50萬人口以下的市繳納3000 ——5000元。

5、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依照以上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Ⅲ 急求大慶石油管理局油田開采過程中臨時用地補償標准

你可以參照以下標准: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五條 大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的土地,由建設單位按下列標准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一)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大型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設徵用的土地,其土地補償費標准可以低於上述土地補償費標准,具體標准由水利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二)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第(一)項的標准規定。

第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安置移民仍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下列倍數:
(一)庫區(含壩區)人均佔有耕地一畝以上的,不得超過八倍;
(二)庫區(含壩區)人均佔有耕地零點五畝至一畝的,不得超過十二倍;
(三)庫區(含壩區)人均佔有耕地零點五畝以下的,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條 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標准另行規定。

第八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被征地單位用於恢復和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也可以包干到縣(市),由縣(市)統一安排,用於土地開發和移民的生產、生活安置,但必須專款專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移民經費列入工程概算,工程開工後,按批準的年度移民安置計劃提前撥款。

Ⅳ 耕地可以建養殖場嗎

發展畜禽養殖業,對於促進農民增收和農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國家對此是大力支持的,但從事畜禽養殖業也要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體到能否佔用耕地建養殖場這一問題,需要區分兩種情況:
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基本農田,則一概不得佔用建養殖場。因為按照《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17條關於「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等規定精神,基本農田只能用於糧、棉、油、蔬菜等種植業生產,而不能用於養殖業。
如果擬佔用的耕地屬於非基本農田,則在符合《畜牧法》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用於建養殖場。《畜牧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准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范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據此,如果你們所在鄉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擬佔用的耕地列為畜禽養殖場用地的范圍,有關養殖戶就可以直接在其上建立養殖場,無須獲得建設用地的審批(但興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除外)。當然,具體養殖場的設立還需要符合《畜牧法》和《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
建議你們查閱所在鄉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如果該規劃沒有將有關耕地劃為畜禽養殖場用地范圍,你們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建議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變更,以更好地適應你村農業生產的實際。

Ⅳ 土地增減掛鉤的掛鉤區是什麼意思

土地增減掛鉤的掛鉤區意思如下:

1、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若干擬整理復墾為耕地的農村建設用地地塊(即拆舊地塊)和擬用於城鎮建設的地塊(即建新地塊)等面積共同組成建新拆舊項目區。

2、通過建新拆舊和土地整理復墾等措施,在保證項目區內各類土地面積平衡的基礎上,最終實現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提高耕地質量,節約集約利用建設用地,城鄉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標。

(5)什麼叫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擴展閱讀:

土地增減掛鉤是通過建新拆舊和土地整理復墾等措施,在保證項目區內各類土地面積平衡的基礎上,最終實現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提高耕地質量,節約集約利用建設用地,城鄉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標。通俗點說就是拆除農民的宅基地用以置換城市發展所需的商業用地和工業用地。

農村土地增減掛鉤拆遷宅基地補償:

1、土地法修正草案明確單獨補償農村村民住宅。草案規定,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具體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規定補償安置的具體標准。

2、征地補償內容增加了對宅基地的補償和社會保障補償。修正案草案規定,征地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與社會保障費用,農民村民住宅補償,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和青苗補償。

3、在住房保障方面。將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被征地農民提供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無法提供的按照市場價給予貨幣補償;城市規劃區外則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並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給予補償。

Ⅵ 《雲南省耕地開墾費和土地復墾費徵收使用辦法》完整文件

雲南省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雲南省國土資源廳 雲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雲南省財政廳 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關於印發《雲南省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雲國土資〔2012〕49號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級有關部門:
《雲南省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雲南省國土資源廳 雲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雲南省財政廳 中國人民銀行昆明中心支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雲南省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壩區優質耕地的保護,促進城鎮化科學發展,有效提高耕地質量,實現全省耕地整體占補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耕地佔補平衡考核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3號)、《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耕地保護促進城鎮化科學發展的意見》(雲政發〔2011〕185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壩區耕地是指面積在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以上,平均海拔在2500米以下壩區內的耕地和園地。
本辦法所稱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是指非農建設佔用壩區耕地的用地者,除按「佔一補一,先補後占」的要求完成占補平衡任務或繳納耕地開墾費外,為提高耕地質量,應當再繳納的費用。
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范圍按照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范圍執行。災後恢復重建,保障性住房等特殊用地,經省政府批准可以減免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
第三條 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徵收標准按各縣(市、區)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徵收標準的20倍確定,具體分類及徵收標准詳見附件。
第四條 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由批准農用地轉用的省、州(市)人民政府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徵收,列入土地供應成本,不得在其它環節重復收取。其中,依法應當報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建設項目的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由省國土資源廳徵收。
第五條 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專項用於農村土地整治、基本農田保護、新農村建設、適建山地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前期開發、林業植被恢復。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屬專項收入,結余資金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不得平衡財政預算,不得挪用。
第六條 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按省級20%、州(市)級10%、縣級70%的比例收取。收取的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不同的收款級次開具《雲南省非稅收入繳款單據》,內容:收款單位:收款財政,預算級次:收款所屬級次,收款國庫:繳款當地國庫,預算科目:103029996(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繳款單位就地繳入當地國庫,國庫按不同級次留解,國庫按月、年與國土資源部門對賬。
第七條 省級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安排的農村土地整治項目的申報、審批、組織實施和竣工驗收等,參照《雲南省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新農村建設、適建山地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前期開發的項目管理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會同省財政廳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另行制定。林業植被恢復的項目管理辦法由省林業廳會同省財政廳另行制定。
第八條 省、州(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為項目實地踏勘、項目申報評審入庫、項目實施監管、項目竣工驗收前的核查等工作發生的管理性支出,由財政部門在收取的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中解決,按照「年度申請、適當安排」的原則,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九條 國土資源、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對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的徵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專款專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擅自減免、截留、挪用、擠占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附件:
雲南省壩區耕地質量補償費分類及徵收標准

類別

徵收標准
(元/平方米)
縣(市、區)名稱

一類區 1280
官渡區、盤龍區、五華區

二類區 1120
西山區

三類區 840
紅塔區

四類區 560
東川區、麒麟區

五類區 480
安寧市

六類區 400
大理市、個舊市、石林縣、古城區、昭陽區、河口縣

七類區 320
隆陽區、呈貢區、澄江縣、江川縣、晉寧縣、景洪市、開遠市、芒市、水富縣、思茅區、通海縣、宜良縣、楚雄市

八類區 280
賓川縣、大姚縣、洱源縣、富民縣、富源縣、華寧縣、會澤縣、建水縣、景東縣、蘭坪縣、臨翔區、陸良縣、祿豐縣、祿勸縣、綠春縣、羅平縣、馬龍縣、勐海縣、勐臘縣、彌渡縣、彌勒縣、牟定縣、南華縣、寧洱縣、師宗縣、雙柏縣、嵩明縣、綏江縣、騰沖縣、文山市、武定縣、祥雲縣、新平縣、宣威市、尋甸縣、姚安縣、易門縣、永仁縣、元江縣、元謀縣、沾益縣、玉龍縣、峨山縣、屏邊縣、瑞麗市、石屏縣、蒙自市

九類區200
滄源縣、昌寧縣、大關縣、德欽縣、鳳慶縣、福貢縣、富寧縣、耿馬縣、貢山縣、廣南縣、鶴慶縣、紅河縣、華坪縣、劍川縣、江城縣、金平縣、景谷縣、瀾滄縣、梁河縣、龍陵縣、隴川縣、瀘水縣、瀘西縣、魯甸縣、麻栗坡縣、馬關縣、孟連縣、墨江縣、南澗縣、寧蒗縣、巧家縣、丘北縣、施甸縣、雙江縣、威信縣、巍山縣、維西縣、西疇縣、西盟縣、鹽津縣、硯山縣、漾濞縣、彝良縣、盈江縣、永德縣、永平縣、永善縣、永勝縣、元陽縣、雲龍縣、雲 縣、鎮康縣、鎮雄縣、鎮沅縣、香格里拉縣


Ⅶ 當農民承包地被開發徵用,征地補償費如何分配最合法合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
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
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
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
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
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
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佔或者盡量少佔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
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
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
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許可權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准,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
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
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佔用耕地的單位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
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
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
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
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
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
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
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徵用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
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
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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