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制閉坑地質報告需要什麼資質
⑴ 閉坑地質報告評審時需要附測量資質嗎
需要附地質勘查資質和測量資質!
⑵ 礦山關閉與復墾
【關閉礦山】是指采礦權人將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已全部開采完畢,而自然終止采礦活動的行為。但關閉礦山,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關於關閉礦山的有關程序,報請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關閉礦山程序】是指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已開采完畢,而自然終止采礦活動的行為。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的關閉礦山的程序,報請有關主管部門批准,辦理關閉礦山的各項手續。
【礦山復墾】在礦山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有計劃地整治因挖損、塌陷、壓占等破壞的土地,使其恢復到可利用的狀態的工作。
【停辦礦山】是指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尚未完全開采完畢,但礦山因經濟效益、礦產品市場、自然災害等各種原因停止生產,終止采礦活動的行為。停辦礦山時采礦權人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並事先完成下列工作:編制礦山開采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所消耗的儲量;按照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采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需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准、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
【閉坑地質報告】是指采礦權人在結束開采活動前一年向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時一並提交的,主要論證礦產儲量的開采利用情況和綜合利用情況,以證實該礦區范圍內礦產儲量確已耗竭或保有儲量無法采出的報告。
【關閉礦山報告】是指采礦權人在其閉坑地質報告被主管部門批准後編寫的報告。關閉礦山報告應附有以下文件:反映礦產資源利用情況的、經過批準的閉坑地質報告;國家規定應保留的地質、測量及開采資料的整理、歸檔情況;擬採取的安全、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措施;各種費、稅繳納情況及其證明材料;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並標明不安全隱患地點等。
⑶ 關於印發《固體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編寫規定》的通知
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發[2007]26號
為進一步規范礦產儲量管理,適應礦業發展的需要,我部組織了《固體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編寫規定》,以補充完善儲量標准規范體系,現印發執行。請轉發有關勘查單位和礦山企業。
國土資源部
2007年2月6日
為規范固體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工作及報告編寫,依照《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GB/T 17766—1999)、《固體礦產地質勘查規范總則》(GB/T 13908—2002)國家標准及《固體礦產勘查/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編寫規范》(DZ/T 0033—2002)等行業標準的要求,現就核實報告編寫作如下規定:
1 礦產資源儲量核實適用范圍
凡因礦業權設置、變更、(出)轉讓或礦山企業分立、合並、改制等需對資源儲量進行分割、合並或因改變礦產工業用途或礦床工業指標以及工程建設項目壓覆等,致使礦區資源儲量發生變化,需重新估算查明的資源儲量或結算保有的(剩餘、殘留、壓覆的)資源儲量,應進行礦產資源儲量核實,編制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
煤炭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工作及報告編寫適用本技術要求的基本原則。
2 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工作技術要求
2.1 基本要求
(1)核實工作及報告編制委託人應提供全面、真實的核實所需的資料,並對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2)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工作及報告編制應由具有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對委託人提供的資料進行必要的現場檢查和核實,對核實報告的真實性、規范性和科學性負責。
(3)核實報告應系統收集、整理礦區范圍內相關的以往地質勘查、礦山開采、選礦、開采技術條件和礦山經營等各項資料,尤其是開采過程中取得的新資料、新認識,能夠反映最新勘查、開發和技術經濟的研究成果。
(4)核實工作一般以現有資料和已有的勘查、采礦工程為基礎,開展必要的地質測量、取樣、測試、化驗等工作。如果核實區的勘查程度達不到核實目的要求的勘查程度,應補充地質勘查工程,並提交符合核實目的要求的勘查或補充勘查報告。
2.2 具體要求
除收集整理礦區原有資料外,主要利用礦山現有探、采工程,調查礦區地質構造、礦體特徵、礦石特徵及開采技術條件的變化,重點補充礦層厚度、礦石質量、開采技術條件等方面資料,圈定采空區范圍,核實礦區資源儲量。視核實工作實際,開展以下主要地質工作:
2.2.1 地形地質圖修測和測量工作
應利用原控制網點坐標成果,對發生變化的地形和地質現象進行修測,用全儀器法對采探工程實測。
2.2.2 開采(或采空)范圍測量工作
應用儀器或半儀器法實測,以正確圈定范圍。
2.2.3 編錄與采樣
對新增探、采礦的坑道、鑽孔等工程,均應進行編錄,研究礦層厚度等特徵及其變化。按樣品採集要求,用較原勘查工程式控制制網度加密的間距,對坑、鑽、開采范圍內礦層進行采樣,控制礦層厚度及礦石質量。
2.2.4 采空區、壓覆區的核實
采空區必須現場核實和邊界勘定。壓覆資源儲量估算必須有批准文件為依據,對未經批準的事實壓覆,應現場核實和邊界勘定,按有關規范估算資源量。
2.2.5 樣品化驗與質量檢查
主礦產、共生礦產均應作基本分析,伴生組分可作組合分析;分析質量檢查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對於改變礦床工業指標或採用不同於規范推薦的一般工業指標、改變開采對象、改變礦產工業用途的礦產資源儲量核實,除開展上述工作外,還應由具有設計資質的單位進行工業指標論證,並對照相應礦種的行業標准確定勘查程度,估算資源儲量。已生產礦山,還應按原工業指標和新工業指標分別估算資源儲量,列出變化、消長關系。
對於沒有采礦活動,且未增加新的探礦工程和改變工業指標,只是進行資源儲量分割、合並的,核實地質工作可以適當簡化,以核清資源儲量及消長關系,滿足核實目的要求為准。
2.2.6 開采技術條件評價工作
重點針對礦床開采後開采技術條件發生的變化開展工作。
2.2.6.1 水文地質
調查、收集開拓工程和采空區現狀,礦山排水系統及防、治水設施情況;觀測對井巷充水的主要含水層、出水點位置、涌水方式及涌水量;對礦井充水有影響的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位觀測孔開展動態觀測;收集歷年各中段水平的涌水量及礦坑總涌水量;研究礦坑涌水量與降雨量、匯水面積、錯動面積、開采深度的關系,估算降水入滲系數,建立涌水量計算公式;簡述采礦過程中出現的水文地質問題及採取的工程措施及其效果。
2.2.6.2 工程地質
調查、收集采礦系統所揭露的各類工程地質岩組的工程地質特徵及結構面的發育程度和組合關系以及對采礦的影響;收集礦山開采過程中出現的各類工程地質問題和採取的工程措施及其效果。
2.2.6.3 環境地質
地形地貌已發生重大變化時,應修測環境地質現狀圖。重點調查、收集開采過程中發生的環境地質問題(類型、性質、誘發因素、危害對象及程度等)和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礦山採取的防、治工程及其效果。
2.2.6.4 瓦斯地質和煤自燃趨勢
應充分收集鄰近生產礦井、煤窯瓦斯的對比資料,有條件時應測定煤層瓦斯壓力,預測礦井瓦斯湧出量,預測煤和瓦斯突出的可能性,並估算煤層氣資源量。調查地表、淺部及礦井內煤層自燃情況,收集開採煤層的最短發火期記錄,評價煤的自燃性。對煤樣進行分析鑒定,評價井田的煤塵爆炸危險性。
3 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編寫要求
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的編寫應遵循《固體礦產勘查/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編寫規范》(DZ/T 0033—2002)的原則要求。具體補充要求如下:
(1)報告名稱統一為:××省(直轄市、自治區)××縣(市、自治縣、煤田)××礦區(礦床)××礦段(井田)××礦(礦種)資源儲量核實報告。
核實報告如將原報告范圍分割,則在原報告名稱中的礦區後增加××礦段或××礦××礦體或××~××勘查線等。並說明分割原因和原則。
(2)核實報告的范圍、對象原則上應與原勘查范圍(即礦區、井田、礦段、塊段)保持一致。若因礦業權設置被分割,或范圍發生變化,除應對「報告」名稱按前述原則處理外,還應在「前言」、「資源儲量估算」部分詳細敘述變化范圍、對象,並與原報告對應范圍的資源儲量進行對比。
(3)核實工作承擔單位應結合礦床特徵、礦區實際情況及委託人的具體要求,以「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地質報告編寫提綱」為基礎,擬定切合礦山實際的報告編寫提綱,進行報告編寫。因投資人意見而偏離提綱要求的,應在核實報告中說明。
(4)核實報告應客觀、准確地反映核實工作成果,內容要根據核實目的,具有針對性、實用性、科學性及資料的繼承性,依據充分、結論明確。
(5)核實報告應重點闡明目的任務;擬建、在建礦山開發建設、開采情況和本次工作情況;礦體特徵;新的選冶工藝成果;資源儲量估算和資源儲量變化因素;礦區水文、工程、環境地質條件的變化新認識;礦山生產中的安全隱患;礦床開采技術條件變化及新認識;存在問題及預防、治理建議。本次核實工作完成工作量及工作質量也應進行評述。
(6)對核實范圍內具有一定規模,可以綜合回收、有經濟意義的共伴生礦產,應進行綜合回收可能性的研究評價和估算資源儲量。
(7)關於資源儲量估算
1)工業指標:選取不同於規范推薦的一般工業指標或改變工業指標應提供由具有設計資質單位編寫的工業指標推薦書或論證報告。涉及向國家交納價款的資源儲量核實,按一般工業指標估算資源量。
2)開采礦區,采空區消耗資源儲量,應以實測的開采范圍、礦層厚度、品位資料為依據進行估算。
3)在原報告基礎上,按許可證范圍對壓覆礦產資源、采空區以及保有礦塊范圍等進行塊段劃分,並分塊段進行資源儲量估算。
4)資源儲量核實工作應結合礦產勘查開發實際情況,確定可行性評價程度和地質可靠程度。按《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國家標准(GB/T 17766—1999)和各礦種地質勘查規范行業標准核定保有資源儲量類型,並在核查報告中詳細敘述各類型礦產資源儲量的劃歸條件。
5)核實報告估算的消耗(開采、損失)、保有資源儲量,應與原報告計算或統計(或分算)的資源儲量進行對比,並陳述變化因素。核實的資源儲量應註明截止時間,並分別按礦體(層)對消耗、保有、累計查明的資源儲量進行統計。設置礦業權的還應按許可證范圍內、外分別統計,不得直接用原報告資源儲量減消耗資源儲量求保有資源儲量。礦區中的各種壓礦,資源儲量估算應有壓覆礦產資源批准文件為依據,未曾批準的事實壓覆應在本次核實工作中一並核清,以專門章節敘述。
(8)核實報告要求的附圖、附表、附件可根據礦床(礦種)的特點、工作程度做適當增減。
附錄:固體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編寫提綱
附錄:
固體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編寫提綱
1 前言
1.1 概況
闡明項目原由,礦業權人(投資人或礦山企業擬建、在建單位)提出的核實目的、任務及具體要求和地質資料依據。
說明工作區(礦區、井田、礦段或××礦區、井田、礦段的××部分)的位置(位於縣城方位、直距)、行政管轄。工作區礦業權設置情況,包括許可證起止邊界拐點號、地理坐標、面積及有效期。
1.2 以往地質工作概況
簡述工作區本次核實前歷次地質勘查(或資源儲量核實)至本次工作情況、提交的勘查報告及批准(或認定、備案)機關、文號、批准(或認定、備案)的資源儲量和主要結論,說明各報告的勘查范圍、對象、與本報告的關系、在本次核實范圍內完成的主要工作量及可供本報告利用的周邊工作量。
1.3 礦山設計、開采和資源利用概況
已建設、開採的礦區應詳細敘述建設、開采時間、設計單位、設計采選礦石規模、開采范圍、開采對象、開采深度、開拓方案、采礦方法、實際達產采選規模、采空區分布情況,歷年采出礦石量、金屬量、損失量、貧化率,采礦回收率、選礦回收率,累計資源儲量及探采對比變化情況。說明開采中存在的重大問題。說明礦山生產成本、供銷情況及經濟效益。
1.4 本次工作情況
敘述本次工作時間、經過和投入工作、完成各項工作量,取得的主要地質成果等。列出核實後的各類資源儲量。
1.5 特別情況說明
2 工作區地質
簡述工作區所處區域地質構造位置、基本地質(地層、構造、岩漿岩、變質作用等)概況。
2.1 礦床特徵
綜合敘述礦體(層)賦存層(部)位、控礦條件、礦體(層)數量、總體分布范圍(具體地段、長度、寬度、延深)、總體產狀以及對礦床的新認識。
2.2 礦體(層)特徵
分礦體敘述(經開採的則對礦體的保有部分分別敘述)。
簡述主礦體(層)的具體賦存部位、空間位置、分布范圍、與上、下礦體的關系(或距離),礦體(層)形態、產狀、規模(長度、寬度、延深)、礦層厚度、有用組分(品位含量)、含礦率(含礦系數)、荒料率及變化。對次要礦體(層、或小礦體)可列表反映基本特徵。以插圖形式反映礦區內礦體(層)平面分布范圍。
礦體(層)規模、數量、形態發生重大變化的礦區和因變更工業指標而需核實的,應補充以下內容:礦體(層)連接對比標志、依據,礦體最大最小埋深、賦存標高、礦層厚度、品位變化規律,主礦體(層)控製程度和資源儲量所佔比例。並以插圖形式反映礦體重新圈定前後的變化情況。
2.3 礦石質量
2.3.1 礦石物質組成
簡述礦石物質組成,礦石結構、構造,礦物共生關系。
2.3.2 礦石化學成分
敘述礦石主要有用、有益、有害組分含量、賦存狀態、變化和變化規律;對利用化學組分用途改變為以物理性能為主要指標的礦種,應對其物理性能進行詳細評價。
2.3.3 礦石風(氧)化特徵
簡述礦石風(氧)化特徵,闡明氧化、混合、原生帶劃分依據,「三帶」的分布范圍、深度。
2.4 礦石類型和品級
簡述礦石自然類型、工業類型(品級),說明各自然(工業或品級)類型礦石在礦體(層)中所佔比例及分布規律。
2.5 礦體(層)圍岩和夾石
簡述主礦體(層)上下盤圍岩岩性及礦體(層)夾石岩性、數量、分布、規模(長、寬、厚度)及有用、有益、有害組分的大致含量,對礦體(層)完整性的影響程度。
2.6 礦床共(伴)生礦產
簡述共(伴)生礦產種類,結合新成果說明各組分含量、總量,評價綜合開採的技術可行性和經濟意義。
3 礦石加工技術性能
簡要敘述勘查期間礦石加工技術試驗種類、采樣種類、選礦方法、試驗流程和成果、推薦工藝流程。勘查完成後又進行了礦石加工技術試驗的礦區應詳細敘述新成果。
已開采礦區應詳細敘述生產選礦(或加工)工藝流程、列表反映歷年選礦(加工)成果(包括:礦石入選品位,精礦、尾礦品位、產率、回收率或物性指標等),對礦石主要組分工業利用和共(伴)生礦產回收進行評述。
4 礦床開采技術條件
4.1 水文地質
4.1.1 礦區水文地質條件及開采後的變化
敘述礦區水文地質條件的現狀:闡明未采礦體主要分布標高,礦體最低標高,當地侵蝕基準面標高及礦井最低排泄面標高。礦山開拓方式和采礦方法。礦山疏排水影響范圍內各含水層、斷裂破碎帶以及與地表水體水力聯系的變化情況,地下水補、逕、排條件的變化;闡明礦井的直接與間接充水因素以及上部采空區對深部充水的影響;分析勘查報告估算的涌水量和歷年礦井系統涌水量的差異,利用礦井實際涌水量資料估算下一水平的涌水量;指出礦山開采過程中發生的主要水文地質問題,產生原因,礦山採取的應對措施及效果,評述對礦山開採的影響;預測分析礦山深部開采可能誘發或者加劇水文地質問題及變化趨勢,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議。說明礦山供水水源地現狀。對礦區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程度重新作出評價。
4.2 工程地質條件及開采後的變化
4.2.1 工程地質條件現狀評價
闡述井巷和采區揭露的工程地質情況,根據井巷支護、露采邊坡的現狀,對其穩固性重新作出評價。評述礦區內已發生的工程地質問題、發生部位、產生原因、對采礦的影響程度,礦山採取的工程措施及其效果。
4.2.2 工程地質條件預測評價
預測未來礦山開采過程中可能誘發或加劇的主要工程地質問題,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議。對礦區工程地質條件復雜程度重新作出評價。
4.3 環境地質條件及開采後的變化
4.3.1 礦區環境地質現狀評價
評述礦區存在的自然災害對開採的影響;敘述礦山建設以來,工程經濟活動中誘發的礦山環境地質問題,危害對象及影響程度,分析影響和破壞的主導因素,礦山採取的防、治措施及其效果。
4.3.2 礦區環境地質預測評價
分析預測礦山未來的工程經濟活動可能誘發或加劇的環境地質問題。根據礦山類型、生產規模、開采方式,結合地質環境背景條件對可能發生的主要環境地質問題作出預測評價;對上述環境地質問題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議。對礦區環境地質條件復雜程度重新作出評價。
4.4 煤炭安全生產綜合評價
根據《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和要求,對煤層瓦斯突出可能性、煤的自燃趨勢以及煤塵爆炸性進行預測和評價。
4.5 其他開采技術條件變化、評價及防治措施建議
4.6 開采技術條件小結
簡述礦區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條件的主要問題和類型,在綜合上述條件的基礎上重新確定礦床開采技術條件復雜程度的綜合類型(3類9型)。
5 核實地質工作及質量評述
礦區勘查後未進行開采或僅局部(少量)開採的礦區可簡要地敘述或僅寫相應的工作,但新老規范在勘查類型劃分上有差別的應按新規范重新確定勘查類型、論述勘查工程間距;進行了核實補充工作和礦山地質工作(或生產勘探)的礦區,應包括以下內容。
5.1 生產勘探(探礦)方法、工程布置原則
簡述礦床勘查類型,採用的勘查工程間距。
敘述生產勘探(探礦)的工作方法、手段,工程布置原則,實際工程式控制制間距,完成生產勘探(探礦)工作量。
5.2 生產勘探(探礦)工程質量評述
說明各項工程使用目的,評述其取得的地質效果。說明鑽孔質量並進行質量評述。
5.3 生產勘探(探礦)工程測量及質量評述
說明生產探礦鑽孔、坑道等測量方法、引用的控制網(點)及精度,採用坐標系統,對各項測量方法及質量進行評述。
5.4 采樣、化驗及質量評述
5.4.1 采樣及質量評述
分各類試樣敘述采樣方法、規格,評述質量;大型選礦試樣應說明取樣地點、采樣方法、規格、樣品組成的礦石類型、品位,評述樣品的代表性。
5.4.2 化驗及質量評述
簡述樣品加工;敘述各類樣品基本分析(物性試驗)、全分析、組合分析項目,試驗方法,內、外檢情況和質量。具有相應資質化驗室的化驗結果方能採信。
5.5 探采對比
對比的基礎是最近批准(或認定、備案)的報告(以簡稱最近報告)。
5.5.1 構造
根據礦山生產資料,與最近報告對比,敘述核實區內的構造變化情況,岩漿岩對礦體破壞、影響的變化情況。
5.5.2 礦體(層)特徵
與最近報告對比,說明礦體的數量、形態、產狀、規模、厚度、結構、空間位置(煤層的可采性、穩定性)等的變化情況,以及礦石質量(品位、煤質等)的變化情況。
5.5.3 開采技術條件
根據礦山生產資料,敘述含水層厚度、富水性、斷層導水性等水文地質特徵及礦井實測涌水量與最近報告的差異,並分析其原因。說明工程地質條件的變化情況,對於煤礦應重點分析對比煤層頂底板、瓦斯、煤塵爆炸危險性、煤層自燃發火傾向、地溫及地壓特徵與最近報告的差異。
5.5.4 勘查工作
分析評述原勘查工程的布置、勘查方法、手段的選擇,勘查類型的劃分、勘查工程間距的確定的有效性和合理性。
6 資源儲量估算
6.1 資源儲量估算工業指標
說明採用或變更的工業指標文件、文號及內容。
6.2 資源儲量估算范圍、對象
敘述資源儲量估算的范圍(綜合礦體分布的拐點並編號及其坐標、埋藏深度)、具體礦種和礦體(層)號;開采礦區已設置采礦權的,應分采礦許可證內、證外(或設計范圍內、外)等,分別估算消耗、保有資源儲量。
6.3 資源儲量估算方法選擇依據
說明核實的方法,如對於保有資源儲量的核實是採用重算的方法,還是先算采空區消耗的資源儲量,後從總量中扣除的;對於未動用塊段是如何核實的,跨邊界塊段是如何分割的等。並論述選擇估算方法的依據及合理性,寫明採用的資源儲量估算方法和估算公式。
6.4 資源儲量估算參數確定
敘述單工程厚度、平均品位,塊段或剖面平均厚度、品位、面積、體積質量(體重)和礦體(層)平均品位及各種校正系數(含礦率、荒料率、岩溶率)等參數計算、測定方法及特高品位(特大厚度)處理原則。說明各類數值單位及數據取捨原則。
6.5 礦體(層)圈定原則
根據礦床地質特徵、控礦因素和礦體(層)變化規律,分別敘述單工程礦體(層)圈定和工程間礦體(層)連接、內(有限)外(無限)推斷原則。
6.6 采空區(或壓覆礦產)邊界圈定
說明采空區分布情況、采空區邊界圈定原則和依據;壓覆礦產地段,應敘述壓覆礦產邊界圈定原則及處理方法。
6.7塊段劃分
說明資源儲量估算塊段劃分原則和塊段編號方法(註:盡量沿用原塊段劃分,對已采或采礦權設置部分,可在原基礎上作進一步劃分)。
6.8 資源儲量類型確定條件
根據礦體(層)的地質可靠程度、可行性評價(礦山開發程度)確定的經濟意義,對資源儲量類型進行劃分。具體敘述各類型保有資源儲量劃歸條件及空間分布。
6.9 資源儲量估算結果
說明礦區(井田、礦段)截至××××年××月底保有、消耗、累計查明資源儲量,保有各類型資源儲量比例,以及各類資源儲量的平均品位。也可以匯總表反映許可證范圍內、外各礦體(層)保有、消耗、累計查明資源儲量以及各類資源儲量的平均品位。
6.10 共(伴)生礦產資源儲量估算
說明共(伴)生礦產資源儲量估算採用的工業指標,計算方法、參數確定原則、計算結果(可用插表或與主礦產資源儲量表合並),並評價其可靠程度。
6.11 資源儲量估算中需說明的問題
說明資源儲量估算中與前述原則不一致的特殊處理的問題,說明問題應闡明理由、處理原則、方法及評述其影響程度。
6.12 資源儲量變化情況評述
通過資源儲量結果對比,闡明資源儲量變化,對已上表的資源儲量進行准確的扣減,避免重復統計,同時分析資源儲量變化的原因,指導進一步工作。
對比的基準是最近正式批准(或認定、備案)的報告,或者者雖未正式批准(或認定、備案),但已上表的資源儲量(以下簡稱最近報告)。應用關系圖說明本次核范圍與最近報告范圍的關系,用文表說明重疊范圍內資源儲量(含礦石量、品位、金屬量)的變化情況,並分析變化的原因。
7 礦床開發經濟意義研究
礦床開發項目已做過可行性研究或經開采後經濟意義不改變的礦區,若開采方式不變可略此章。若改變經濟意義和改變礦產工業用途、變更工業指標的礦區,應根據生產實踐,對改變的指標進行經濟論證(也可將工業指標論證成果作附件)。報告中簡要摘述礦床開發需求程度、建設開發方案及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可行性研究的基本結論對礦床開發經濟意義及時效性做出評價,提供礦山開發的財務內部收益率、財務凈現值、總利潤、投資回收期、投資利潤率等。
8 結語
8.1 對資源儲量核實取得的主要成果、新認識、資料完備程度作出概括的、結論性的評述,對今後礦山開發經濟效果做概括性的評述。
8.2 評價開采技術條件,指出需防治的主要問題。
8.3 指出礦山今後生產勘探(探礦)和開采、礦石利用等方面的問題和建議。
8.4 建議注銷核實的保有(佔用、壓覆、殘留)資源儲量情況。
附圖:
(1)礦區交通位置圖(可作報告插圖)
(2)礦區(井田、礦段)地形地質圖(圖中應反映原勘查范圍。有采礦權設置的,應表示采礦權范圍、拐點號及坐標)
(3)含礦岩系(或礦層)柱狀對比圖
(4)勘探線剖面圖(採用剖面法估算資源儲量的,可與資源儲量估算圖合並)
(5)資源儲量分布縱投影圖(陡產狀礦體剖面法估算資源儲量時附)
(6)資源儲量分布平面圖(緩產狀礦體剖面法估算資源儲量時附)
(7)資源儲量估算圖(平面、縱投影圖)
上述附圖5,6,7中,除應表示現估算資源儲量內容外,還應反映原勘查報告資源儲量分布范圍、礦權許可證范圍、本次核實范圍及拐點坐標。
(8)全部新增工程原始編錄圖(坑、槽探素描圖、鑽孔柱狀圖)、中段平面圖
(9)采礦工程分布平面圖
(10)其他圖件(根據不同礦種礦床及勘查手段確定)
(11)礦區水文地質圖
(12)礦區工程地質圖
(13)礦區環境地質圖
11~13號圖可按開采技術條件復雜程度附其一或綜合圖件。
(14)井巷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圖
(15)地下水、地表水、礦坑水動態與降水量關系曲線圖
(16)礦坑涌水量估算圖
(17)礦床主要充水含水層地下水等水位(水壓)圖
(18)礦體直接頂(底)板隔水層等厚線圖
(19)岩石強風化帶厚度等值線圖
(20)露天采場邊坡穩定性分區圖
附表:
(1)新增工程測量成果表
(2)新增工程質量一覽表
(3)新增各類樣品分析、測試、鑒定成果表
(4)新增化驗結果質量(或內、外檢對照表)統計表
(5)資源儲量估算表
① 單工程礦體(層)厚度、平均品位計算表
② 斷面或塊段平均厚度、品位計算表
③ 體重、濕度測定結果表(也可作正文插表)
④ 斷面或塊段面積測定表
⑤塊段資源儲量計算表
⑥ 消耗、保有、累計查明資源儲量總表
(6)地下水、地表水、礦坑水動態觀測成果表
(7)礦坑涌水量估算表
(8)井、泉、生產礦井和老窿調查資料綜合表
(9)水質分析成果表
(10)礦區環境地質調查資料匯總表
附件:
(1)礦石加工技術性能或物理性能試驗報告
(2)可行性研究或工業指標論證報告
(3)有關確定工業指標的文件
(4)原「勘查報告」審批(認定、備案)文件
以上附圖、附表、附件可根據礦種特點增減。
⑷ 地質報告資質全部取消後,企業編制報告需要哪些條件
如果來您說的是礦井生產地質自報告的話,按照《礦井地質規程》的規定,生產礦井每隔8-10年,要對原地質報告進行修編並按規定報批。涉及開採煤層、礦界變更和地質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礦井,應及時進行修編並按規定報批。
進行修編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
現在能做地質報告的單位比較多,魚目混雜。
建議修編報告的任務,主要和相應的科研院校等合作進行。
希望對您有幫助!
⑸ 原始地質編錄、資料綜合整理和報告編制
6.9.1 原始地質編錄必須在現場進行,各項原始資料必須及時、取准、取全,內各項原始地質編錄按DZ/容T 0078《固體礦產勘查原始地質編錄規定》要求執行。
6.9.2 資料綜合整理要運用新理論、新方法進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研究,特別是規律性的研究,用以指導勘查工作,資料綜合整理按DZ/T 0079《固體礦產地質資料綜合整理、綜合研究規定》執行。
6.9.3 勘查報告的編制按DZ/T 0033—2002《固體礦產勘查/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編寫規范》執行。
⑹ (三)《固體礦產勘查/礦山閉坑地質報告編寫規范》主要特點
該規范包括了固體礦產地質勘查報告和固體礦產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兩種報告的編寫規范,以及報告的編寫提綱。其主要特點詳見分論部分。
⑺ 記得以前在《礦產資源法》中有看見過關於 長年佔有礦產資源而不進行開采 這方面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1994年3月26日國務院令第152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
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國務院授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全國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
第五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礦產資源勘查工作區范圍和開采礦區范圍,以經緯度劃分的區塊為基本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礦產資源法》及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
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是指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建設和高科技發展的需要,以及資源稀缺、貴重程度確定的,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計劃批准開採的礦種。
國家規劃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建設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為建設大、中型礦山劃定的礦產資源分布區域。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是指國家根據國民經濟發展需要劃定的,尚未列入國家建設規劃的,儲量大、質量好、具有開發前景的礦產資源保護區域。
第七條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第八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行政行為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和開采審批
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勘查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勘查登記。
第十條 國有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采礦登記管理的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礦產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開采特定礦種,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
第十一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後,方予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的審查批准、采礦登記,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范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十五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勘查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
全國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分別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中、長期勘查規劃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法律對勘查規劃的審批權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並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於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進行開采;但是,應當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提交論證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務院關於采礦登記管理法規的規定,辦理采礦登記。
第十九條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按照下列規定審批:
(一)供礦山建設使用的重要大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二)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勘查報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批復。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探礦權人取得臨時使用土地權後,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以補償:
(一)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二)對牧區草場造成損害的,按照前項規定逐年給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及時歸還;
(三)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以補償;
(四)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算,給以補償。
(五)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的程度,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價格,給以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湖灘、海灘上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者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之間對勘查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勘查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特定礦種的勘查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裁決。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四條 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和開發利用,應當兼顧當前和長遠、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實行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
第二十五條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在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組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全國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對全國礦產資源的分配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范圍。
第二十六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是對礦區的開發建設布局進行統籌安排的規劃。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分為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部門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
礦產資源地區開發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中分配給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產資源編制實施;並作出統籌安排,合理劃定省、市、縣級人民政府審批、開發礦產資源的范圍。
礦產資源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報送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的行業開發規劃和地區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礦產資源詳查報告及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並聯合書面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公告,並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確定或者撤銷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並附具論證材料,經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礦產資源前,應當委託持有相應礦山設計證書的單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但是應當有開采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
礦山設計必須依據設計任務書,採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
礦山設計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在有效期內,停辦礦山而礦產資源尚未采完的,必須採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採的狀態,並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編制礦山開采現狀報告及實測圖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報銷所消耗的儲量;
(三)按照原設計實際完成相應的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采礦權人停辦礦山的申請,須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批准、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有關證、照注銷手續。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一)開采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二)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
(三)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采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行業規定批准。
第三十四條 關閉礦山報告批准後,礦山企業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地質、測量、采礦資料整理歸檔,並匯交閉坑地質報告、關閉礦山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按照批準的關閉礦山報告,完成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或者繳清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費用。
礦山企業憑關閉礦山報告批准文件和有關部門對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證明,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並在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報請審批時附具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證明。在上述建設項目與重要礦床的開采發生矛盾時,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國務院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 采礦權人之間對礦區范圍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國務院決定。
第五章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
第三十七條 國家依法保護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對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范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采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開采前款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議,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並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 私營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范圍參照本細則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個體采礦者可以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條 國家設立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時,對應當撤出的原采礦權人,國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四十二條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采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不符合辦礦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礦山的;
(二)對未經依法批準的礦山企業或者個人頒發采礦許可證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地下水資源具有水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雙重屬性。地下水資源的勘查,適用《礦產資源法》和本細則;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水法》和有關的行政法規。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由地質礦產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礦產資源分類細目
(一)能源礦產
煤、煤成氣、石煤、油頁岩、石油、天然氣、油砂、天然瀝青、鈾、釷、地熱。
(二)金屬礦產
鐵、錳、鉻、釩、鈦;銅、鉛、鋅、鋁土礦、鎳、鈷、鎢、錫、鉍、鉬、汞、銻、鎂;鉑、鈀、釕、鋨、銥、銠;金、銀;鈮、鉭、鈹、鋰、鋯、鍶、銣、銫;鑭、鈰、鐠、釹、釤、銪、釔、釓、鋱、鏑、鈥、鉺、銩、鐿、鑥;鈧、鍺、鎵、銦、鉈、鉿、錸、鎘、硒、碲。
(三)非金屬礦產
金剛石、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硅線石、紅柱石、硅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雲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臘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含鈣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鹼、方解石、冰洲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寶石、黃玉、玉石、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岩(電石用灰岩、制鹼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劑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築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飾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堊、含鉀岩石、白雲岩(冶金用白雲岩、化肥用白雲岩、玻璃用白雲岩、建築用白雲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磚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鑄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築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准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岩、硅藻土、頁岩(陶粒頁岩、磚瓦用頁岩、水泥配料用頁岩)、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岩(化肥用橄欖岩、建築用橄欖岩)、蛇紋岩(化肥用蛇紋岩、熔劑用蛇紋岩、飾面用蛇紋岩)、玄武岩(鑄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輝綠岩(水泥用輝綠岩、鑄石用輝綠岩、飾面用輝綠岩、建築用輝綠岩)、安山岩(飾面用安山岩、建築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閃長岩(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岩、建築用閃長岩)、花崗岩(建築用花崗岩、飾面用花崗岩)、麥飯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鑄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長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築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飾面用大理岩、建築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飾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閃岩、泥炭、礦鹽(湖鹽、岩鹽、天然鹵水)、鎂鹽、碘、溴、砷。
(四)水氣礦產
地下水、礦泉水、二氧化碳氣、硫化氫氣、氦氣、氡氣。
⑻ 勘查地質報告的編寫
按照DZ/T 0033—2002《固體礦產勘查/閉坑地質報告編寫規范》的要求編制勘查地質報告。
表A.1 固體礦產資源/儲量分類表
⑼ 礦山審批手續材料
礦山企業關閉礦山,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1、開采活動結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內開辦礦山容的主管部門提出關閉礦山申請,並提交閉坑地質報告; 2、閉坑地質報告經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批准; 3、閉坑地質報告批准後,采礦權人應當編寫關閉礦山報告,報請原批准開辦礦山的主管部門會同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