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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地質要素評序法

發布時間: 2021-02-05 05:09:16

A. 無礦業權評估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能否評估礦權目的是轉讓股權,所以要評估全部資產,其中包含礦權了。

必須有礦抄業權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襲,否則後面的手續很多部門不受理!最好有證券評估資質,國內資質國內最高!

本報告中的評估結果是在下述定義下的公平市場價值。公平市場價值的定義是,探
礦權在評估基準日進行的公開的無限制的市場交易中能夠獲得的,並被普遍接受的價
格。交易中的各方都是充分 擁有相關知識、信息通暢、謹慎行事、行為獨立的,交易
不受任何強制壓迫。
公平市場價值定義中的市場條件是一種假設的、理想的環境。

評估人員經過分析,認為本探礦權雖然投入了一定的實物工作量,取得了一定的地

質、礦產信息資料,但勘查和研究的程度仍較低,雖然勘查許可證上載明的勘查階段為

詳查,但目前地質工作程度處於普查階段,沒有圈定工作礦體,找礦前景仍不明朗,不

具備資源量數據,不能預測未來的收益,用現金流量法評估該探礦權價值的條件明顯不

具備,也不具備採用地質要素評序法、可比銷售法評估的條件。但評估對象的勘查工作

和已取得的地質礦產信息基本滿足勘查成本效用法的適用條件。故確定採用勘查成本效

用法作為本次評估的方法。

勘查成本效用法是採用效用系數對地質勘查重置成本進行修正來確定評估對象的

價值的。

B. 什麼是工程地質條件和工程地質問題

工程地質條件
定義:與工程建築有關的地質要素的綜合(或者說各種對工程建築回有影響的答地質因素的總稱).
包括以下六個方面:
1.地形地貌條件
2.地質結構和地應力
3.岩土類型及其工程地質性質
4.水文地質條件
5.物理地質現象
6.天然建築材料
工程地質問題的定義:與人類工程活動有關的地質問題.
它影響建築物修建的技術可能性、經濟合理性和安全可靠性.如建築物所處地質環境的區域構造穩定問題,地基岩體穩定問題,地下硐室圍岩穩定問題和邊坡岩體穩定問題,水庫滲漏問題,淤積問題,浸沒問題,邊岸再造及壩下游沖刷問題,以及與上述問題相聯系的建築場地的規劃、設計和施工條件等方面的問題.工程地質工作的基本任務在於對人類工程活動可能遇到或引起的各種工程地質問題作出預測和確切評價,從地質方面保證建設事業的技術可能性、經濟合理性和安全可靠性.

C. 地質要素評序法 為什麼 不適用 大中型

1、不是不適合來,而是對於賦存不源穩定的沉積性大中型礦床的探礦權評估不適合。
2、地質要素評序法具體是將勘查成本效用法估算所得的價值作為基礎成本,對其進行調整,得出探礦權價值。而調整的根據是找礦潛力和礦產資產的開發前景。
簡單而言就是,地址要素評序法屬於成本法,對於有明確收益前景的礦產容易低估,所以不適合

D. 礦業權評估值中是否包括投入的固定資產

不包含啊!礦業權主要是采礦權和探礦權的價值啊

市場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是礦業權評估的三大類方法,具體包括重置成本法、貼現現金流量法、約當投資分成法、地質要素評序法、聯合風險勘查協議法等。
礦業權是指賦予礦業權人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開發和采礦等一系列活動的權利,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
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期限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探礦權的法律文件是勘查許可證,其經濟意義在於:
(1)依法將探礦權轉讓獲得收益;
(2)經過勘查工作獲得礦產資源的地質資料,通過出讓地質勘查報告收回勘查投資並獲得收益;
(3)由於探礦權人具有優先獲得采礦權的資格,故探礦權人在優先獲得采礦權而成為采礦權人後,可以進一步投入資金和技術後進行采礦,從而獲得更大的投資收益。
采礦權,是指采礦權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礦權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期限內,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的法律文件是采礦權許可證,其經濟意義在於可以在規定范圍和期限內開采礦產資源並獲得超額投資回報,是一種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的專營權。
市場法、成本法和收益法是礦業權評估的三大類方法,具體包括重置成本法、貼現現金流量法、約當投資分成法、地質要素評序法、聯合風險勘查協議法等。
礦業權是資產,是一種經濟資源。所謂資產,會計上定義為企業擁有或控制的,能以貨幣計量,並能為企業提供未來經濟利益的經濟資源。資產按存在的形態分為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有形資產是指那些具有實體形態的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其他資產等;無形資產是指那些特定主體控制的不具有獨立實體,而對生產經營較長期持續發揮作用並具有獲利能力的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商譽等。
礦業權評估是指由專業機構和人員,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准則,根據特定的目的,遵循評估原則,依照相關程序,選擇適當的價值類型,運用科學方法,對礦業權市場上合法流轉的探礦權、采礦權資產價值的評估,是在礦業權市場的經濟活動中對礦業權資產用貨幣形式進行科學評定與估計。其實質是對礦業權內在或潛在價值(表現為交換價值的使用價值,即市場價值)的判斷,它是評估者根據所掌握的礦產地質信息和市場信息,並且對現在和未來市場進行多因素分析基礎上,對礦業權具有的市場價值量所進行的估算。
根據礦業權評估的定義,礦業權評估包含八大主要要素,即評估的主體、客體、評估依據、評估目的、評估原則、評估程序、評估價值類型和評估方法。

E. 什麼是地質構造等級

地質構造體系由李四光提出。曾稱構造系統,是地質構造三重基本概念之版一,為具有成生聯系的各權項不同形態、不同性質、不同等級和不同序次的結構要素所組成的構造帶以及構造帶之間所夾的岩塊或地塊組合而成的總體,稱構造體系。它是一定方式的區域性構造運動的產物,反映著一定類型的區域地應力狀態。構造體系規模有大有小,小型的限於一塊手標本,大型的有縱橫幾百公里,甚至更加宏偉。小型構造體系影響深度較小,大型構造體系影響深度較大。構造體系是地質力學研究的核心,它不僅在理論上有助於闡明地殼構造和地殼運動規律,而且在生產實踐方面,也具有重大的實際意義,如對區域地質調查、礦產普查勘探、工程地質、水文地質和地震地質等方面的工作,都有指導作用。

F. 評估煤礦應需要哪些資料

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發[1999]75號

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廳(局)、海南省國土海洋環境資源廳、重慶市礦管辦:
為規范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的有關工作,現將《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和《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印製
[編輯本段]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行為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它海域,對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進行出讓、轉讓評估和評估結果的確認,必須遵守本辦法。
對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需進行轉讓評估的,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是指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方或轉讓方委託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對探礦權、采礦權價值進行評價估算的行為。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是指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向申請探礦權、采礦權的民事主體授予探礦權、采礦權的行為。非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法定權力滅失後,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重新設置、出讓探礦權或采礦權。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以出售、作價出資(包括合資、合作經營和礦業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轉移探礦權、采礦權的行為。
以探礦權、采礦權設定抵押的,應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登記,在抵押實現時按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辦理有關手續。
第六條 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必須依法進行評估,並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其評估結果依法確認。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由省級以下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的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結果進行確認。
原國有企業無償佔有的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因企業合並、分立、重組需變更民事主體而又未改變國有獨資性質的,可以不進行探礦權、采礦權價值評估,但需依法辦理主體變更手續。
第七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擬辦理一個探礦權或采礦權的部分勘查或開采區域的轉讓評估時,應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探礦權、采礦權分立變更登記;
(二)委託評估;
(三)申請評估結果確認;
(四)申請轉讓審批;
(五)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主體變更登記。
采礦權原則上不能分割轉讓,尤其不能以深度標高或分層轉讓。確需分割平面開采區域進行轉讓的,應提交保證相鄰兩個開采系統互不影響的論證報告。
第八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必須以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與評估有關的其他地質報告為依據。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中的礦產資源儲量必須符合國家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有關辦法的規定。
第九條 評估委託人與評估機構存在直接評估利害關系的,應予以迴避。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應由評估委託人與評估機構簽訂評估委託合同書。評估委託合同書應包括評估項目名稱、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范圍、評估期限、收費方式和金額、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一條 評估委託人應向評估機構提供完整真實的評估背景資料,並對其負法律責任。評估機構應依據評估委託人提供的資料和資產狀況進行現場實地核查,選擇使用本辦法規定的評估方法及合理的參數,獨立地進行科學、公正的評估,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評估報告須由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簽章,並加蓋評估機構印章後生效。
評估機構應對其評估報告的客觀、公正、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評估方法的選用。
采礦權評估可以選用的方法:
(一)可比銷售法;
(二)貼現現金流量法。
探礦權評估可視地質勘查程度選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質要素評序法;
(三)聯合風險勘查協議法;
(四)貼現現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條 評估報告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評估機構名稱;
(二)評估委託人名稱;
(三)探礦權人或采礦權人名稱;
(四)被評估探礦權、采礦權的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范圍和評估目的;
(五)評估基準日;
(六)評估原則及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依據;
(七)被評估項目的概況(自然地理環境、礦山內外部條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選冶方案等);
(八)評估方法、計價標准、參數選取的說明和評估過程;
(九)評估結果;
(十)評估結果有效期,評估基準日後的調整事項,評估結果有效的其它條件,評估報告的使用范圍,其它需要說明的問題;
(十一)附件目錄;
(十二)評估起止日期和評估報告提交日期;
(十三)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評估項目負責人及參加人簽章或簽名;
(十四)評估機構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礦權采礦權評估資格證書復印件;
2.評估委託合同書;
3.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匯總表及明細表;
4.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方法和計算過程的說明;
5.與評估基準日有關的會計報表;
6.評估基準日以前的項目投資數額、來源及固定資產一覽表;
7.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除外);
8.標明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范圍的地質和工程圖件;
9.注冊資產評估師資格證書復印件;
10.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或不包含礦產資源儲量的地質報告中與評估有關的內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與評估有關的資料。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進行確認,是指對評估報告編寫機構的資格、評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評估參數選取的合理性、評估有效期等方面進行核定。
確認後的評估結果是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重要依據,也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人與受讓人成交價格的重要依據。確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自確認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帳務處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評估結果確認申請由評估委託人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
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應在評估基準日起半年內提交。
申請評估結果確認,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書;
(二)評估報告原件;
(三)原發證機關負責核實的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范圍無爭議、無重疊的證明材料;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到的評估結果確認申請書及有關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審查的情況要求評估委託人和評估機構補充材料、補充說明或修改報告,並及時做出確認或不予確認的決定。
第十八條 評估確認機關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有以下情況的不予以確認:
(一)格式及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三)評估方法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或方法選用不當的;
(四)評估參數選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據的;
(五)不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評估及確認的其他規定的。
第十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若與企事業單位其他資產一並轉讓的,探礦權或采礦權價款應計入被轉讓的企事業單位資產總額。
第二十條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探礦權、采礦權評估或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的,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批准其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和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發現評估委託人弄虛作假,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確認,並有權宣布評估結果無效。情節嚴重,違反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發現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弄虛作假,造成評估結果失實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予確認,並有權宣布其評估結果無效。情節嚴重,違反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地礦行政機關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或其上級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G. 運用勘查成本效用法評估時應該收集哪些資料

市場抄法、成本法和收益法襲是礦業權評估的三大類方法,具體包括重置成本法、貼現現金流量法、約當投資分成法、地質要素評序法、聯合風險勘查協議法等。
礦業權是指賦予礦業權人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開發和采礦等一系列活動的權利,包括探礦權和采礦。

H. 在寫論文,是根據一個地質勘探報告評估其礦權,但是不知道是該評估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捉急啊!!!

怎麼回事?寫的就沒了
你寫的是探礦權報告,計算出來的是探礦權價值,跟采礦權沒啥關系。

I. 礦業權評估方法選取依據什麼

礦業權評估方法都是在資產評估的客觀性、公正性基本原則下提出和實際應用的,從理論上講,是礦業權交易雙方容易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實際情況是,國內外實現的礦業權交易價格大部分遠遠低於其評估值,或是出現我國礦業權一級市場的溜標局面,甚至有的評估結果幾乎完全失去了參考意義。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礦業權交易雙方認識評價上的誤差,但更主要的源於礦業權評估方法的不完善、不成熟以及參數的選擇方面等還存在一些問題。當然,選擇礦業權評估方法的影響因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依據以下幾個方面: 一、評估目的 礦業權評估目的是為礦業權交易或其他市場經濟行為提供礦業權定價的參考意見或依據。同一礦業權因將發生的市場經濟行為的不同,評估時選取參數的角度會有所不同,評估方法也往往不同,進而使評估價值也不相同。 二、評估對象 即礦業權的類型。不同類型和不同階段的礦業權,適用不同的價值評估途徑和方法。采礦權和勘查工作程度較高的探礦權應採用收益評估途徑。 勘查程度較低的探礦權,因進行開發的技術和經濟參數無法取得,不適合採用收益途徑,只能採用成本途徑進行評估。 對於在礦業權市場上進行交易的礦業權,評估的是資產的交換價格或公平市場價格,若市場上可以找到參照樣本,且差異調整參數可搜集,則市場途徑不失為一種簡單有效的方法。 三、信息資料 礦業權評估所需要的信息資料包括:地質、礦產、礦山建設、開發方案、采選技術、財務、市場等。根據可得相關信息的數量和質量,評估人員要根據自己在礦產開發和評估等方面的經驗和知識,對信息的可用性、可靠性、完整性、真實性、准確性等進行分析和評價,選擇合理的評估途徑和方法。在評估報告中要說明信息的來源,信息的質量,為什麼選擇這種評估途徑和方法,說明可得信息與選擇使用的評估途徑是否匹配等。 四、法律規章 評估方法的選擇還受有關法律規章的約束。《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采礦權評估可以選用的評估方法有可比銷售法和貼現現金流量法等方法,探礦權評估可視地質勘查程度選用重置成本法、地質要素評序法、聯合風險勘查協議法、貼現現金流量法和地勘加和法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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