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買賣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種嚴重
㈠ 保密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有哪些
保密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根據保密法》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2、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3、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4、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5、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7、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8、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的;
9、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10、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1)非法買賣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種嚴重擴展閱讀:
根據《保密法》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㈡ 保密法規定的12種嚴重違規行為是什麼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內依法追容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的;
(九)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㈢ 為什麼涉密地理信息人員要簽訂保密承諾書
崗位涉密,涉密人員就必須要簽訂保密承諾書,這是保密法和涉密人員管理相關規定里明確的要求。
關於涉密測繪方面的法規也有相關規定。
㈣ 非法獲取涉密資質並且以之獲利應該如何處理
嚴肅紀律,加強對違規單位的查處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回城市保密局答應加強對《資質管理辦法》和本通知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一)涉密系統集成資質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報國家保密局,由國家保密局撤銷其資質單位資格,由受理資質申請的保密局收回其《資質證書》和有關涉密資料,情節嚴重的,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1、在承接涉密系統建設中違反保密法規和保密責任書、協議書泄露國家秘密的;
2、不按要求參加保密教育和培訓、不接受保密工作部門監督管理的;
3、年審不合格、限期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
4、存在其它嚴重違規、違紀行為的。
(二)被撤銷涉密系統集成資質的單位,兩年後方可 重新提出資質申請。
涉密系統集成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單項三種資質。
甲級資質單位可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涉密系統集成業務。
乙級資質單位僅限在所批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密系統集成業務。
單項資質單位可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業務,但僅限承接所批準的涉密系統集成單項業務,如:軟體開發綜合布線、系統服務、系統咨詢、屏蔽室建設、風險評估、工程監理、數據恢復等。
㈤ 涉密地理信息指哪些
比如 海南的中海海軍基地、大亞灣核電站 等屬於國家高度機密的一些地理位置 在衛星圖上都被屏蔽 此類地理位置就是涉及國家機密的一些地方
㈥ 第一次將毒品犯罪規定為國際犯罪的公約是《》
D、禁止非法買賣麻醉品葯品公約。
解析:本公約於1988年12月19日在奧地利維也納聯合國通過《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公約》會議的第六次全會上通過,1990年11月1日生效,也稱《維也納公約》。
中國於1988年12月20日簽署。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於1989年9月4日批准了該公約。
該公約不僅是國際社會也是聯合國制定的第一個懲治跨國洗錢犯罪的國際性法律規範文件,其主要內容有:明確規定毒品洗錢犯罪的概念;明確規定了打擊毒品洗錢犯罪的刑法手段和締約國承擔的強制性義務;初步規范了偵查、識別毒品洗錢犯罪案件的國際合作機制等。
(6)非法買賣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種嚴重擴展閱讀:
簽署禁止非法買賣麻醉品葯品公約的意義:
1、本公約締約國,深切關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的非法生產、需求及販運的巨大規模和上升趨勢,構成了對人類健康和幸福的嚴重威脅,並對社會的經濟、文化及政治基礎帶來了不利影響,又深切關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的非法販運日益嚴重地侵蝕著社會和各類群體。
2、特別是在世界許多地區,兒童被當成毒品消費者市場,並被利用進行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的非法生產、分銷和買賣,從而造成嚴重到無法估量的危害,認識到非法販運同其他與之有關的、有組織的結合在一起,損害著正當合法的經濟,危及各國的穩定、安全和主權。
3、並且又認識到非法販運是一種國際性犯罪活動,必須迫切注意並最高度重視對此種活動的取締,意識到非法販運可獲得巨額利潤和財富。
4、從而使跨國犯罪集團能夠滲透、污染和腐蝕各級政府機構、合法的商業金融企業,以及社會各階層,決心剝奪從事非法販運者從其犯罪活動中得到的收益。
5、從而消除其從事此類販運活動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濫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問題的根源,包5括對此類葯品和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從非法販運獲得的巨額利潤,認為有必要採取措施,監測某些用於製造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的物質。
6、包括前林、化學品和溶劑,因為這些物質的方便獲取,已導致更為大量地秘密製造此類葯品和葯物,決心改進國際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販運,認識到根除非法販運是所有國家的共同責任,為此,有必要在國際合作范圍內採取協調行動。
7、確認聯合國在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管制領域的主管職能,並希望與此類管制有關的國際機關均設於聯合國組織的范圍之內,重申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領域現有各項條約的指導原則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確認有必要加強和補充。
8、經由《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和《1971年精神葯物公約》中規定的措施,以便對付非法販運的規模和程度及其嚴重後果,又確認加強並增進國際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
9、對於取締國際非法販運的犯罪惡活動具有重要意義,願意締結一項專門針對非法販運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國際公約,此公約顧及整個問題的各個方面,尤其是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領域現有的各項條約未曾設想到的那些方面。
㈦ 新《保密法》中的違反哪些行為會給予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的;
(九)在未採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發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機關、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對應當定密的事項不定密,或者對不應當定密的事項定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關機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保密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㈧ 非法買賣國家國礦產資源是什麼罪行判刑多少年
非法買賣國家國礦產資源可能涉嫌非法采礦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8)非法買賣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種嚴重擴展閱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後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採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㈨ 如何劃分涉密等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將涉密等級分為:「絕密」、「機密」、版「秘密」三級權。
「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
「機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
「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第十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關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范圍內公布。
㈩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案例
乙於1999年5月16日,以個人名義與甲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乙承包該公司合成車間,承包生產經營系列醫葯化工產品(CBS系列、苯基丙酮及其他醫葯化工產品、中間體),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承包期為三年(自1999年6月1日—2002年5月31日)。經營中由甲公司開具經營票據,辦理有關賬務手續,並提供行業管理方面的資料信息和國家政策法規,由乙每年上繳甲公司承包費,3年共計68萬元。合同簽訂後乙與丙以及丁等合夥投資經營,乙投資人民幣5.1萬元,丙和丁等每人投資人民幣5萬元。乙作為承包人總負責並側重解決技術方面的問題,丙具體負責車間的日常生產和經營管理,丁等二人分別負責生產和設備的維修、保養。甲公司的合成車間開始在乙、丙的組織下,生產易制毒化學品苯基丙酮,並以甲公司的名義在有關媒體上發布廣告信息。外界客戶主動與其聯系,2000年1月至12月,金壇市個體化工產品營銷員周某主動與丙聯系,以金壇市某化工廠的名義,先後6次共付款人民幣24萬元,向甲公司合成車間購買苯基丙酮2300公斤,用於製造毒品液體苯丙胺。
本案對甲公司、乙、丙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在審理過程中意見分歧較大。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是違反國家規定,而國家對苯基丙酮這一物品並無特殊管制規定,甲公司、乙、丙的行為不違反國家規定,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2000年11月21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對苯基丙酮的買賣作出了特殊規定,依照規定只能認定最後一起構成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甲公司超出經營范圍,銷售苯基丙酮,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違反國家規定,認定為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鑒於對其數量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其量刑時不認定為數量大。筆者認為甲公司、乙、丙的行為均構成了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且應認定為數量大。具體分析如下:
一、從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去理解甲公司等的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規定」這一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各締約國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將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生產或製造麻醉葯品或精神葯物而分銷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故意行為確定為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第十二條第八款規定:締約國可以執照控制可進行製造或分銷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質的單位和場所;要求執照持有者取得從事上述業務的許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公約》,成為《公約》的締約國,根據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慣例,對締約國的國家機關、團體和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作為《公約》的締約國,為了履行《公約》的義務,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將其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就是對苯基丙酮類物質的買賣進行限制。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的「違反國家規定」是空白的犯罪構成,需要援引相關的行政法律規范作為依據,是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根據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因此,「國家規定」 的制定主體只能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此外,任何機關、包括國務院各部委均不是「國家規定」的制定主體,可見刑法第九十六條關於「國家規定」的立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國家規定」不包括規章、地方性法規等。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管理的通知》並不屬「國家規定」,不是認定是否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前提,國家沒有對買賣苯基丙酮等的行為作出特殊規定,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對買賣苯基丙酮等行為的規定不屬國家規定,如果對「國家規定」的理解僅局限於法律、法規的特殊規定,因為法律滯後,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就沒有存在的意義,有違立法精神。
筆者認為綜合考慮立法的背景、立法精神,「國家規定」作為被援引的法律規范,不一定表現為附屬刑法規范,也可以是純粹的行政法律規范。特別是在其行為存在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刑法立法也已予以重視,但法律滯後於社會生活是一種正常狀態,法律、法規的制定也需一個過程,導致附屬刑法規范的滯後狀態下,此理解符合立法精神,且體現了司法的實質公正,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升華。具體到本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並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可以變更其經營范圍。」公司法制定主體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顯然屬於刑法第九十六條解釋的「國家規定」的范圍。甲公司的經營范圍是生產銷售化學原料葯、制劑葯品,甲公司作為合資企業,其經營范圍中不包括國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限制乙類和禁止類規定的產品;批准生產的化學原料葯中沒有苯基丙酮這種產品,甲公司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登記其經營范圍。可見乙、丙以甲公司名義銷售苯基丙酮超出其經營范圍,違反了公司法法律規范,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銷售,屬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已經具備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前提條件。
二、從「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的范圍理解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主觀故意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國家管制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而非法買賣的行為,無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及作何用途,只要有非法買賣這些物品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苯基丙酮是否屬「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將會影響到行為人是否明知銷售苯基丙酮具有非法性,是否具有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主觀故意。
「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是針對現實生活中易制毒物品的復雜性和多樣性所作的概括性規定,隨著現代化學工業的不斷發展,毒品不單純是從原植物中提取,大量的毒品是通過化工原料合成或反應形成,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既廣泛用於工農業生產和人們的日常生活之中,又是非法製造海洛因、可卡因以及安非他明類興奮劑等毒品的關鍵物質,是生產毒品的前體、原料和配劑。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的范圍不是固定不變的,隨著化工業的不斷發展,其會不斷增加,刑法不可能窮其盡所有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立法規則上保持了必要的彈性,保證了刑法的打擊、保護功能,適應預防和懲罰犯罪的實際需要,理解「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只能從刑法條文本身和有關行業的特殊規定去尋找。對「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的理解,從刑法條文本身看,這里的「其他」首先應是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其次應是與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性質一樣,容易成為製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對所要納入「其他」范圍的物質進行分析,確定是否屬「其他」的范疇。苯基丙酮是一種中間體,作為有機合成中間體,用於合成殺鼠劑敵鼠鈉鹽;作為醫葯中間體,用於合成苯丙胺、苯基異丙胺等。苯丙胺是法律規定的毒品,可見,苯基丙酮是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通過對苯基丙酮與苯丙胺的分子結構看,苯基丙酮在制毒過程中其分子結構融合成為苯丙胺分子結構的主要成分,是製造毒品苯丙胺的前體,其在製造毒品過程中的作用比作為配劑的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作用更大。應當屬於「其他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劑」。
苯基丙酮是否容易經常用於製造毒品?《公約》明確將苯基丙酮列入其中,可見國際上充分認識到苯基丙酮在製造毒品中的作用,我國作為《公約》的締結國,為了履行《公約》的義務,1999年12月28日實施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第二條明確規定:易制毒化學品系指《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葯品和精神葯物公約》中列明的可用於製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學配劑(詳見附一)。我國也已與國際接軌,將苯基丙酮與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一樣作為易制毒化學品進行管制。
綜上分析,甲公司及乙、丙作為制葯企業和企業的管理人員,根據其知識和經驗應當知道苯基丙酮作為中間體可以合成毒品苯丙胺,是國家管制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而超出其經營范圍,進行非法買賣,具有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的主觀故意。
另外,本案是否屬「數量大」的問題?筆者認為,不能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准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沒有明確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苯基丙酮的量刑數量,就依照慣例就低不就高,不認定為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而是應依照《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的規定,結合苯基丙酮的特徵去認定是否屬「數量大」。《解釋》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上述原料或配劑以外其他相當數量的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劑,就是讓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權,對其他用於制毒物品與已規定的制毒物品,綜合考慮在制毒過程中的作用、所制毒品烈性以及該化學品的正常用途、取得途徑、方法、市價等因素進行比較。苯基丙酮是製造毒品苯丙胺的前體,其在製造毒品過程中的作用比作為配劑的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作用更大,相當數量的標准應低於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數量標准。這種比較對於法官而言是比較困難的,如果有地方性的規定的話,因地方性規定也有嚴格的制定程序,具有一定的科學性,可以參照量刑,如果沒有的話可以請教專業人士,這樣才不會放縱犯罪。雲南省規定非法買賣苯基丙酮200kg以上屬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本案非法買賣苯基丙酮的數量是2300kg,是雲南省規定的10倍之餘,應當視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