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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質災害監督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2-15 00:15:03

⑴ 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第二章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來 制定城市、村鎮總體自規劃和國土綜合開發重點區、經濟開發區、農牧業區規劃,應當進行區域地質環境勘查,作出地質環境影響評價;鐵路、公路、港口、機場、水庫等工程建設項目以及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工程建設項目,在規劃選址階段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勘查,作出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地質環境勘查評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范進行。
第十條 開發地熱、礦泉水、地下水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開發地熱、礦泉水還應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標准鑒定。
第十一條 地質遺跡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開發利用地質遺跡,應當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具有重大科學研究或觀賞價值以及珍貴稀有的地質遺跡,可設立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
設立和開發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應按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作為規劃或建設項目選址定點的依據。
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應當按國家地質資料匯交規定進行匯交。
建設項目地質環境影響評價應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內容,依照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⑵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第三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
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四個等級:
(一)特大型:因災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災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災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災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下的。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的防治經費,在劃分中央和地方事權和財權的基礎上,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有關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的治理費用,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地質災害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地質災害防治技術,普及地質災害防治的科學知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防治規劃
第十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調查制度。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全國的地質災害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結合地質環境狀況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據全國地質災害調查結果,編制全國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國務院批准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現狀和發展趨勢預測;
(二)地質災害的防治原則和目標;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防治區;
(四)地質災害防治項目;
(五)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人口集中居住區、風景名勝區、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和交通干線、重點水利電力工程等基礎設施作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中的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
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以及水利、鐵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三章 預防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路和預警信息系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
因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內,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護地質災害監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地質災害預報制度。預報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范圍和影響程度等。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范圍;
(三)重點防範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十九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二十條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和岩土工程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進行評估時,應當對建設工程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該工程建設中、建成後引發地質災害的可能性做出評價,提出具體的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章 應急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建設、水利、鐵路、交通等部門擬訂全國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六條
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救助裝備、資金、物資的准備;
(三)地質災害的等級與影響分析准備;
(四)地質災害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五)發生地質災害時的預警信號、應急通信保障;
(六)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疾病控制等應急行動方案。
第二十七條
發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質災害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
發生其他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地質災害搶險救災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
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由政府領導負責、有關部門組成,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指揮和組織地
質災害的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八條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當地人民政府。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並按照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關於地質災害災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接到地質災害險情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動員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禁止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盡快查明地質災害發生原因、影響范圍等情況,提出應急治理措施,減輕和控制地質災害災情。
民政、衛生、食品葯品監督管理、商務、公安部門,應當及時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妥善安排災民生活,做好醫療救護、衛生防疫、葯品供應、社會治安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氣象服務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保證地質災害應急的通信暢通和救災物資、設備、葯物、食品的運送。
第三十二條
根據地質災害應急處理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緊急調集人員,調用物資、交通工具和相關的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根據需要在搶險救災區域范圍內採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救災需要,臨時調用單位和個人的物資、設施、設備或者佔用其房屋、土地的,事後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災情和地質災害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安排受災地區的重建工作。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災害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組織治理。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
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確定,應當與地質災害形成的原因、規模以及對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適應。
承擔專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取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有一定數量的水文地質、環境地質、工程地質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完善的工程質量管理制度。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或者以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禁止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證書。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九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其他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由負責治理的責任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損壞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地質災害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採取有關措施、履行有關義務的;
(二)在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未按照規定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三)批准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地質災害災情,或者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的;
(五)給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的;
(六)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施工或者使用,處1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建設工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
(二)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不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中弄虛作假或者故意隱瞞地質災害真實情況的;
(二)在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以及監理活動中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
(四)以其他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證書、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證書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質資料,應當按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的規定匯交。
第四十八條
地震災害的防禦和減輕依照防震減災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⑶ 四川省建設項目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是否有地方規范,目前執行的最新規范是什麼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分級依據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源關於加強地質災害危險專性評估工作的通知屬》(國土資發〔2004〕69號)實行,具體收費標准如下:

註:報告評審費為:一級評估2.0萬;二級評估1.5萬;三級評估1.0萬。

⑷ 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第六章 行政執法機關和人員監督

第三十六條 實施行政執法的機關應當是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賦權或者授權的機關或者組織。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不得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三十七條 省、市(州)、縣(市、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同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鄉(鎮)政府及其所屬機構、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託其他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委託事項、許可權、期限和權利、義務、責任並予以公告。
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文件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依據、委託文件復印件等材料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對受委託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委託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受委託機關應當在委託的許可權范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執法並不得再次委託。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按規定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取得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於依法享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在編工作人員;
(二)熟悉相關業務的法律、法規、規章等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
(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四)經過通用法律知識和專業法律知識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定期參加法律知識培訓考試,拒不參加培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不得確認其行政執法人員資格,不得頒發或者審驗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信息檔案並報送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
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信息應當以適當方式公開,方便公眾免費查詢。

⑸ 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檢查權,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拒報或謊報地質環境勘查、監測和評價資料的,未按時提交或拒不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損毀地質環境保護工程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利用地質遺跡,對地質遺跡造成危害或破壞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從事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拒不恢復、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⑹ 四川省標准化監督管理條例的標准制定

第八條對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圍內統一的下列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范圍內實施的地方標准(含標准樣品的製作):
(一)工農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包裝、儲存、運輸使用方法和安全、衛生要求以及檢驗方法;
(二)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三)工農業生產、檢驗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四)公共服務信息標志的設計、施工、應用和安全、評估要求;
(五)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驗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務行業的管理、操作規范、安全衛生要求、服務質量和驗收評估;
(七)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技術要求;
(八)需要制訂地方標準的其他技術要求。
市(州)、縣(市、區)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及技術進步的需要,在沒有省級地方標準的情況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標准草案,經省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方面意見審批後,在該行政區域內發布施行。
制定地方標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鼓勵積極採用國際標准和國外先進標准。
第九條地方標准包括強制性標准和推薦性標准。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限於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動物安全,環境安全,防止欺詐行為等范圍。
第十條四川省的地方標准由省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計劃、統一審批、統一編號、統一發布的原則進行管理並按規定報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葯品、獸葯標準的制定、審批、編號、發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四川省的地方標准制定的提出、審查、發布的具體程序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標准在相應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實施後即行廢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准,作為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依據。
制定企業標准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有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准。
第十二條企業制定的企業產品標准,應當在該企業產品標准發布後30日內按規定向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備案。
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企業產品標准備案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核,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和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企業標准,責令申報備案的企業停止實施,限期改正並重新備案。
第十三條地方標准實施後,其標准制定者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適時進行復審,地方標准復審周期不超過5年;地方標准復審後,應當按規定重新公布並向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企業標准實施後,其標准制定者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市場需要每3年復審一次;當相關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地方標准發布或調整後,企業產品標准應當及時進行復審,企業產品標准復審或者修訂後應當重新備案。

⑺ 四川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的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為監督

第二十條 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草案和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起草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規章、規范性文件應當公開發布,未經公開發布的不得作為行政執法依據。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報國務院、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二十三條 規章應於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規范性文件應於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對規章、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重點審查有無下列情形:
(一)與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章、規范性文件相抵觸;
(二)越權設定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三)設定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等項目違法或不適當;
(四)越權作出限制或者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五)不按規定程序制定、發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發布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監督下級行政機關及時修改或者廢止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並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反映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違法的,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應當進行審查,並告知審查結果。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發現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制定機關在15日內自行糾正或者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但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關作出的撤銷決定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被監督的行政機關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規范性文件予以糾正後,應當將糾正結果報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規范性文件之間相互矛盾影響執行的,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⑻ 《地質災害防治條例》施行時間

2003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4日國務院令第394號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⑼ 四川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的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九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全省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組織編制本地區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地區編制。
第二十條 各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地質災害現狀進行調查,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災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在危險區邊界應設立明顯標志,並予以公告。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各類生產和建設活動,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禁止采礦、伐木、開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棄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安排與地質災害防治任務相適應的地質災害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的應急調查和防治。
自然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治理工作,受威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治理。
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由誘發地質災害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治理,並承擔相應的地質災害治理費用。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范,並按規定程序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竣工後,應經方案的審批機關組織驗收。
建設項目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方案並組織實施。防治地質災害的工程竣工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驗收。
第二十五條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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