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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种严重

发布时间: 2021-02-25 19:37:56

㈠ 保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有哪些

保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保密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2、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4、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5、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7、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8、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9、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10、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1)非法买卖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种严重扩展阅读:

根据《保密法》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 保密法规定的12种严重违规行为是什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内依法追容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㈢ 为什么涉密地理信息人员要签订保密承诺书

岗位涉密,涉密人员就必须要签订保密承诺书,这是保密法和涉密人员管理相关规定里明确的要求。
关于涉密测绘方面的法规也有相关规定。

㈣ 非法获取涉密资质并且以之获利应该如何处理

严肃纪律,加强对违规单位的查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回城市保密局答应加强对《资质管理办法》和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涉密系统集成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报国家保密局,由国家保密局撤销其资质单位资格,由受理资质申请的保密局收回其《资质证书》和有关涉密资料,情节严重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1、在承接涉密系统建设中违反保密法规和保密责任书、协议书泄露国家秘密的;

2、不按要求参加保密教育和培训、不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监督管理的;

3、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4、存在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二)被撤销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两年后方可 重新提出资质申请。

涉密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单项三种资质。

甲级资质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

乙级资质单位仅限在所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

单项资质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但仅限承接所批准的涉密系统集成单项业务,如:软件开发综合布线、系统服务、系统咨询、屏蔽室建设、风险评估、工程监理、数据恢复等。

㈤ 涉密地理信息指哪些

比如 海南的中海海军基地、大亚湾核电站 等属于国家高度机密的一些地理位置 在卫星图上都被屏蔽 此类地理位置就是涉及国家机密的一些地方

㈥ 第一次将毒品犯罪规定为国际犯罪的公约是《》

D、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药品公约。

解析:本公约于1988年12月19日在奥地利维也纳联合国通过《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会议的第六次全会上通过,1990年11月1日生效,也称《维也纳公约》。

中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9年9月4日批准了该公约。

该公约不仅是国际社会也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惩治跨国洗钱犯罪的国际性法律规范文件,其主要内容有:明确规定毒品洗钱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打击毒品洗钱犯罪的刑法手段和缔约国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初步规范了侦查、识别毒品洗钱犯罪案件的国际合作机制等。

(6)非法买卖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种严重扩展阅读:

签署禁止非法买卖麻醉品药品公约的意义:

1、本公约缔约国,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需求及贩运的巨大规模和上升趋势,构成了对人类健康和幸福的严重威胁,并对社会的经济、文化及政治基础带来了不利影响,又深切关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日益严重地侵蚀着社会和各类群体。

2、特别是在世界许多地区,儿童被当成毒品消费者市场,并被利用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分销和买卖,从而造成严重到无法估量的危害,认识到非法贩运同其他与之有关的、有组织的结合在一起,损害着正当合法的经济,危及各国的稳定、安全和主权。

3、并且又认识到非法贩运是一种国际性犯罪活动,必须迫切注意并最高度重视对此种活动的取缔,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

4、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

5、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5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认为有必要采取措施,监测某些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6、包括前林、化学品和溶剂,因为这些物质的方便获取,已导致更为大量地秘密制造此类药品和药物,决心改进国际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贩运,认识到根除非法贩运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任,为此,有必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协调行动。

7、确认联合国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管制领域的主管职能,并希望与此类管制有关的国际机关均设于联合国组织的范围之内,重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各项条约的指导原则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确认有必要加强和补充。

8、经由《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1972年议定书》修正的该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的措施,以便对付非法贩运的规模和程度及其严重后果,又确认加强并增进国际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

9、对于取缔国际非法贩运的犯罪恶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愿意缔结一项专门针对非法贩运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国际公约,此公约顾及整个问题的各个方面,尤其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领域现有的各项条约未曾设想到的那些方面。

㈦ 新《保密法》中的违反哪些行为会给予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㈧ 非法买卖国家国矿产资源是什么罪行判刑多少年

非法买卖国家国矿产资源可能涉嫌非法采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8)非法买卖涉密地理信息是一种严重扩展阅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㈨ 如何划分涉密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将涉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版“秘密”三级权。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

“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㈩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案例

乙于1999年5月16日,以个人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承包该公司合成车间,承包生产经营系列医药化工产品(CBS系列、苯基丙酮及其他医药化工产品、中间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为三年(自1999年6月1日—2002年5月31日)。经营中由甲公司开具经营票据,办理有关账务手续,并提供行业管理方面的资料信息和国家政策法规,由乙每年上缴甲公司承包费,3年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后乙与丙以及丁等合伙投资经营,乙投资人民币5.1万元,丙和丁等每人投资人民币5万元。乙作为承包人总负责并侧重解决技术方面的问题,丙具体负责车间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丁等二人分别负责生产和设备的维修、保养。甲公司的合成车间开始在乙、丙的组织下,生产易制毒化学品苯基丙酮,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广告信息。外界客户主动与其联系,2000年1月至12月,金坛市个体化工产品营销员周某主动与丙联系,以金坛市某化工厂的名义,先后6次共付款人民币24万元,向甲公司合成车间购买苯基丙酮2300公斤,用于制造毒品液体苯丙胺。
本案对甲公司、乙、丙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是违反国家规定,而国家对苯基丙酮这一物品并无特殊管制规定,甲公司、乙、丙的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2000年11月2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对苯基丙酮的买卖作出了特殊规定,依照规定只能认定最后一起构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公司超出经营范围,销售苯基丙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违反国家规定,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鉴于对其数量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其量刑时不认定为数量大。笔者认为甲公司、乙、丙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应认定为数量大。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去理解甲公司等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明知其用途或目的是非法生产或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而分销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故意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第十二条第八款规定:缔约国可以执照控制可进行制造或分销表一和表二所列物质的单位和场所;要求执照持有者取得从事上述业务的许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公约》,成为《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惯例,对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作为《公约》的缔约国,为了履行《公约》的义务,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是对苯基丙酮类物质的买卖进行限制。
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违反国家规定”是空白的犯罪构成,需要援引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作为依据,是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要件。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国家规定” 的制定主体只能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此外,任何机关、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均不是“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可见刑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立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国家规定”不包括规章、地方性法规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并不属“国家规定”,不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国家没有对买卖苯基丙酮等的行为作出特殊规定,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对买卖苯基丙酮等行为的规定不属国家规定,如果对“国家规定”的理解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因为法律滞后,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就没有存在的意义,有违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综合考虑立法的背景、立法精神,“国家规定”作为被援引的法律规范,不一定表现为附属刑法规范,也可以是纯粹的行政法律规范。特别是在其行为存在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立法也已予以重视,但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是一种正常状态,法律、法规的制定也需一个过程,导致附属刑法规范的滞后状态下,此理解符合立法精神,且体现了司法的实质公正,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升华。具体到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公司法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显然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解释的“国家规定”的范围。甲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化学原料药、制剂药品,甲公司作为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乙类和禁止类规定的产品;批准生产的化学原料药中没有苯基丙酮这种产品,甲公司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可见乙、丙以甲公司名义销售苯基丙酮超出其经营范围,违反了公司法法律规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属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已经具备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前提条件。
二、从“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的范围理解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而非法买卖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及作何用途,只要有非法买卖这些物品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苯基丙酮是否属“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将会影响到行为人是否明知销售苯基丙酮具有非法性,是否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易制毒物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随着现代化学工业的不断发展,毒品不单纯是从原植物中提取,大量的毒品是通过化工原料合成或反应形成,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既广泛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又是非法制造海洛因、可卡因以及安非他明类兴奋剂等毒品的关键物质,是生产毒品的前体、原料和配剂。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的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化工业的不断发展,其会不断增加,刑法不可能穷其尽所有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立法规则上保持了必要的弹性,保证了刑法的打击、保护功能,适应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理解“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只能从刑法条文本身和有关行业的特殊规定去寻找。对“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的理解,从刑法条文本身看,这里的“其他”首先应是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其次应是与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性质一样,容易成为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对所要纳入“其他”范围的物质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属“其他”的范畴。苯基丙酮是一种中间体,作为有机合成中间体,用于合成杀鼠剂敌鼠钠盐;作为医药中间体,用于合成苯丙胺、苯基异丙胺等。苯丙胺是法律规定的毒品,可见,苯基丙酮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通过对苯基丙酮与苯丙胺的分子结构看,苯基丙酮在制毒过程中其分子结构融合成为苯丙胺分子结构的主要成分,是制造毒品苯丙胺的前体,其在制造毒品过程中的作用比作为配剂的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作用更大。应当属于“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
苯基丙酮是否容易经常用于制造毒品?《公约》明确将苯基丙酮列入其中,可见国际上充分认识到苯基丙酮在制造毒品中的作用,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结国,为了履行《公约》的义务,1999年12月28日实施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系指《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列明的可用于制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学配剂(详见附一)。我国也已与国际接轨,将苯基丙酮与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一样作为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
综上分析,甲公司及乙、丙作为制药企业和企业的管理人员,根据其知识和经验应当知道苯基丙酮作为中间体可以合成毒品苯丙胺,是国家管制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而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行非法买卖,具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主观故意。
另外,本案是否属“数量大”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苯基丙酮的量刑数量,就依照惯例就低不就高,不认定为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而是应依照《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苯基丙酮的特征去认定是否属“数量大”。《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述原料或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就是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其他用于制毒物品与已规定的制毒物品,综合考虑在制毒过程中的作用、所制毒品烈性以及该化学品的正常用途、取得途径、方法、市价等因素进行比较。苯基丙酮是制造毒品苯丙胺的前体,其在制造毒品过程中的作用比作为配剂的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作用更大,相当数量的标准应低于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的数量标准。这种比较对于法官而言是比较困难的,如果有地方性的规定的话,因地方性规定也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以参照量刑,如果没有的话可以请教专业人士,这样才不会放纵犯罪。云南省规定非法买卖苯基丙酮200kg以上属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本案非法买卖苯基丙酮的数量是2300kg,是云南省规定的10倍之余,应当视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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